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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苏州**司法局行政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徐**因诉吴江司法局司法行政监督行为一案,不服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初字第00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要求二审进行书面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3月11日,原吴江**助中心(以下简称原法律援助中心)针对徐**的申请发出《补充材料通知书》,一次性要求徐**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充提交相关材料,并告知:逾期或未按要求提交补充材料的,视为撤销申请。2014年3月20日,徐**向法律服务中心发邮件称无法提供法院受理的决定书等材料。2014年4月9日,徐**、徐**通过“中国吴江网”向吴江司法局提交了“审查申诉书”,要求吴江司法局责令法律服务中心(原法律援助中心)出具是否受理的决定书。2014年4月15日,吴江司法局经审查,在“中国吴江网”上给予了答复,认为根据《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援助程序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徐**、徐**不能提供相应申请材料的情况下,作出视为撤销申请的审查意见并不违反相关规定。关于徐**、徐**要求吴江司法局赔偿问题,因吴江司法局的行为并不违法,对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吴江司法局作出的审查答复,事实清楚,不违反相关规定,程序合法;徐**、徐**要求确认吴江司法局作出的审查答复行为违法并提出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徐**、徐**要求确认吴江司法局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审查答复违法并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徐**要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1、被上诉人在2014年3月24日收到上诉人的申请材料未开具收据清单,构成程序违法,并且也未向上诉人发出补充材料通知书,更未作出任何是否受理的行政行为。2、上诉人在补充申请材料中明确相关材料不能提供是因为相关部门不出具相关文书所致,法律规定,不补充材料又不作出说明才视为撤销,上诉人并不适用该情形。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申请司法援助,没有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三、一审法院未作审查也作出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法律援助申请表及邮寄凭证各1份;2、宅基地与安置申请书1份;3、户口登记表1份;4、补充材料通知书及其挂号信材料各1份;5、法律援助申请表及其邮寄凭证各1份;6、上海**助中心的“受理通知书”1份;7、电邮信息及户口登记卡照片各1份;8、司法局对审查申诉的答复1份。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1、原告2011年递交的法律援助申请及邮政凭据各1份;2、2014年法律援助申请书1份;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原告在庭审中又向法院提供了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作出的补充材料告知书1份。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证据认证正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徐**以同周公路建设导致拆迁后无住房为由向原法律援助中心提出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服务中心审查后认为徐**提交的材料不齐全,于2014年3月11日发出《补充材料通知书》,一次性要求徐**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充提交:1、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申请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2、法律援助申请表、3、法律援助经济状况证明表、4、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你“因征地、拆迁而使权益受到严重损害”,你“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民事诉讼案件受理通知书等材料,并告知“逾期或未按要求提交补充材料的,视为撤销申请”。根据上述《补充材料通知书》徐**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法律援助中心邮寄了法律援助申请表、徐**的身份证复印件、上海**助中心的“受理通知书”、徐**常住人口登记卡等材料,其中“法律援助申请表”中,徐**与徐**作为共同申请人,该申请书上载明,申请人无法提供法院受理的决定书和徐**困难证明等材料。嗣后,徐**、徐**于2014年4月9日通过“中国吴江网”向吴江司法局提交了“审查申诉书”,要求吴江司法局责令原法律援助中心出具是否受理的决定书。2014年4月15日,吴江司法局在“中国吴江网”上给予了答复,认为根据《援助程序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徐**、徐**未按要求提交补充材料,原法律援助中心视为申请人已经撤销了法律援助申请,符合上述规定。徐**对该答复意见不服,于2014年6月3日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维持吴江司法局上述审查答复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徐**、徐**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原法律援助中心职能划入法律服务中心,并从2014年5月26日启用“苏州市**务中心”和“苏州市**务中心法律援助专用章”印章贰枚,原“法律援助中心”印章同时停止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第四条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县级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上诉人诉称,补充申请材料不能要求提供是相关部门不出具文书所致,按照法律规定,不补充材料又不作出说明才视为撤销申请,上诉人并不适用该情形。本院认为,参照《援助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应当如实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法律援助申请表。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转交申请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代为填写;(二)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申请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三)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该规定的第十三条第二款明确,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内容不清楚的,应当发出补充材料通知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2014年3月11日,原法律援助中心针对上诉人徐**的申请发出《补充材料通知书》,一次性要求徐**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充提交相关材料,并告知“逾期或未按要求提交补充材料的,视为撤销申请”。徐**、徐**虽事后补充提交了部分材料,但仍不符合《援助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应具备的相关材料。上诉人徐**、徐**以原法律援助中心未予受理其申请的行为违法为由,向被上诉人吴江司法局提出审查申诉,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徐**、徐**未按要求补齐相关材料,依据《援助程序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原法律援助中心视为徐**、徐**已经撤销了法律援助申请,被上诉人据此向上诉人作出的审查答复,并无不当。徐**、徐**在具备相关申请材料可另行依照相关程序申请法律援助。关于上诉人提及的原法律援助中心收到申请材料后未开具证据清单等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问题,因被上诉人的行为并不违法,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事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审查答复,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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