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与董**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因诉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不履行土地行政监督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行初字第7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董**以嘉兴市人民政府、嘉**洲区人民政府为被举报人,向省国土厅寄送了《非法征地举报信》。理由是:嘉兴市应急备用水源(秀湖水库)开始建设,董**的房屋被强行拆除,但不给董**分配宅基地,致使嘉**洲区木桥港村的耕地和农作物遭受大面积破坏。要求省国土厅查处被举报人在嘉**洲区木桥港村修建应急备用水库(秀湖水库),非法征地并开工建设占地的事实;请求对破坏耕地人予以行政刑事处分。省国土厅收到董**的《非法征地举报信》后,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国土资源信访事项转送书》(浙土资信转送[2014]5870号),要求嘉兴市国土资源局调查处理,并答复信访人。当日,省国土厅作出《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告知书》(浙土资信告[2014]4563号),通过挂号信方式寄送董**。2014年12月5日,嘉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国土资源信访事项转送通知书》(嘉**转送[2014]170号),要求嘉兴市**洲分局自收到该信访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信访人。12月8日,嘉兴市**洲分局作出《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告知书》(秀土资信告[2014]4号),告知董**已将案涉信访事项转送嘉兴秀**理委员会办理,请直接与其联系。该告知书于次日向董**进行寄送。12月22日,秀洲**理委员会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秀新信答字[2014]19号),处理了董**的信访事项。董**以申请确认省国土厅未履行查处违法行为职责违法为由,向国土资源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2月10日,国土资源部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国土资复议[2015]180号),告知该信访事项已由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按程序转交嘉兴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处理,请按照信访事项处理程序办理。董**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条规定,省级、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本案中,省国土厅在收到董**《非法征地举报信》后,以董**的申请事项为信访事项,按“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逐级转送给嘉兴**源局、嘉兴**源局秀洲分局处理,并以《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告知书》(浙土资信告[2014]4563号)告知董**。因董**申请查处的土地位于嘉兴市秀洲区,故根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应由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省国土厅不具有对董**请求事项作出实体处理的职责。董**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董**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董**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以邮寄的方式申请被上诉人对违法征地的事实予以查处,是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保护财产的法定职责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并非所有的土地违法案件均由县级国土部门查处,因县级国土部门是县级的政府工作部门,县级国土部门无法查处县级政府违法征地的案件。上诉人所举报的非法征地项目,是嘉兴市政府和秀洲区政府共同建设的水库项目,嘉兴市国土资源局或秀洲区国土资源局没有权力查处自己的政府。综上,请求:1、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杭西行初字第71号行政裁定;2、查清事实后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省国土厅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处理上诉人《非法征地举报信》的法定职责。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应由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局部门管辖,被上诉人不具有对上诉人请求事项作出实体处理的职责。上诉人申请查处的土地位于嘉兴市秀洲区,根据上述规定应由土地所在地的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中上诉人在《非法征地举报信》中所提的土地违法案件,依法应当由嘉兴市**洲分局管辖,若该局经核查后发现违法事项重大,会依法上报管辖。因此,对上诉人所提《非法征地举报信》,被上诉人予以转送并无不当。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项相关事项受理的前提应当是行政机关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但本案中被上诉人不具备对上诉人请求事项作出实体处理的职责,故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规定:“省级、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据此,被上诉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管辖权。本案中,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举报事项是否具有查处职责,人民法院应作出实体判断。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据此驳回原告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杭西行初字第71号《行政裁定书》;

二、指令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