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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杭州市**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刘**因诉原杭**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余杭工商局)不履行工商行政监督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行初字第1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余**商局收到刘**邮寄的《申诉举报函》及其附件。刘**以浙江**限公司为被申诉人向余**商局提出申诉要求:“责令被申诉人退还购物款9.4元,赔偿购物款500元;责令被申诉人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等12315元;责令被申诉人按照规定封闭该销售卖家淘宝号码,禁止其在销售卖货”。经审查,余**商局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余工商消字(2014)第H103001号《消费者投诉补正通知书》,要求刘**按下列条款予以补正:1、没有明确的被投诉方,请补正商品销售或者服务提供的经营者(被投诉方)名称(姓名)、地址;2、投诉的事实或者理由不清,请补正被投诉人侵犯你权益的事实内容、支持自己投诉请求的理由;3、缺乏具体的事实与理由,请补正在上述交易过程中,你的权益受到被申诉人侵害的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交易情况、网页证据等相关材料。并要求刘**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补正材料送交余**商局。逾期不补正的,余**商局将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刘**收到上述《消费者投诉补正通知书》后,未向余**商局提供补正材料。刘**认为,余**商局未在收到刘**《申诉举报函》及其附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刘**,违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故诉至法院。另查明,1.刘**向余**商局提出的《申诉举报函》中,表述其购买的商品“无中文标签、厂名厂址等等”,未指出商品的的名称、规格和厂家。2.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杭工商法(2014)76号文件的附件《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文书式样》中有《消费者投诉补正通知书》的格式文本。3.2014年12月4日,余**商局作出余工商消字(2014)第H120401号《不予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告知刘**的投诉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故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的,依照本办法执行”,第六条“消费者投诉由经营者所在地或者经营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消费者因网络交易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向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之规定,余**商局具有受理辖区内向其提出的消费者投诉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余**商局在收到刘**提出案涉申诉举报后,经审查,认为刘**的投诉事实与理由不具体,不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基于最大限度保护消费者投诉权利的考虑,余**商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消费者投诉补正通知书》,给予刘**补正相关事实与理由的机会,并不违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十五条关于处理期限的规定。另,在刘**收到《消费者投诉补正通知书》且未予补正后,余**商局已作出《不予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并送达刘**。刘**要求确认余**商局就其申诉未在法定时间内告知受理与否的行为违法,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非公开法律文书未经质证。且原审法院已明确被上诉人逾期作出不予受理投诉决定。故请求:1、撤销(2014)杭余行初字第172号行政判决;2、确认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违法;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余**商局答辩称:首先,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7日收到上诉人邮寄的关于针对浙江**限公司的申诉举报函,本案所涉的投诉对象为淘宝网,只是网络交易平台,上诉人的投诉对象不明确,不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其次,上诉人投诉的事实和理由缺乏必要的证据材料。其中第一项中的赔偿款项均没有单据。基于以上两点理由,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消费者投诉补正通知书》,要求上诉人收到该通知书后10日内补正材料,逾期不补正的,本案将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但上诉人在补正期限内直接提起了本案行政诉讼。现被上诉人已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上诉人的投诉实际上是无效投诉,出于便民原则,要求上诉人补正,上诉人的权益未受到实际损害。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投诉人;(二)有具体的投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三)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7日收到上诉人的投诉后,认为其投诉对象不明确,且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于2014年10月30日向上诉人发送《消费者投诉补正通知书》,要求上诉人补正并载明十日的补正期限,并无不当。上诉人在补正期限内未予补正而是直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投诉材料之日起七日内未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的行为违法,缺乏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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