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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树行与江苏省**监督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树行因诉江苏省**监督局(以下简称苏州质监局)不履行质量技术行政监督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行初字第001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树行、被上**质监局委托代理人王*、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常**以邮寄方式向苏**监局下属的12365投诉举报中心举报苏州工业园区华联超市莲花店、好又多购物中心等商家销售未经国家3C认证的“子弹头”、“宏晨”等品牌的“电线加长组件”(所涉举报材料共计387个档案袋)。同年5月9日,苏**监局收到上述举报材料,随即组织人员进行整理汇总并书面告知常**。2014年5月12日,常**、苏**监局双方进行了当面沟通,常**说明举报材料中有借用他人身份证的情况,但实际举报人均是其本人。2014年5月27日,苏**监局稽查部门组织相关专家等人员就常**举报问题专门召开研讨会,但未能就举报产品的定性及是否须经国家强制认证形成最终结论,故于同年6月5日向本局认证处进行书面请示,仍无结论性意见。2014年6月10日,苏**监局电话告知常**因案件需要逐级请示、耗时较长,常**表示愿意等待。2014年6月16日,苏**监局就“插排、拖线板是否须强制性产品认证”向江苏**监督局(以下简称“省质监局”)进行书面请示。同年6月27日,省质监局将上述问题再向国**监委认证监管部书面请示,至常**提起行政诉讼时尚未收到回复。常**认为苏**监局上述行为违反了《质量技术监督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借故拖延对举报事项的处理,构成行政不作为,故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苏**监局作为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对公民投诉举报的产品质量问题进行调查处理系履行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苏**监局针对常树行的举报是否履行了法定处理职责。本案中,常树行认为其举报的产品属于“电线加长组件”、均须经过国家3C认证,苏**监局则认为常树行举报产品如何定性以及是否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范围均应经过专业技术认定,故逐级进行了请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国家对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标志,统一收费标准。统一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由**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国**总局、国**监委会同**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目录,目录由国**总局、国**监委联合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第三十条规定,认证标志的式样由基本图案、认证种类标注组成,基本图案中“CCC”为“中国强制性认证”的英文名称“ChinaCompulsoryCertification”的英文缩写。可见,某一产品是否须经3C认证,性质界定是关键,其后方能对照目录中描述的“定义”最终确定该产品是否属于强制认证范围。因苏**监局对目录的制定和调整并无法定职权,在对产品定性不明时逐级向有权部门进行书面请示,属于质监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因专业技术难题进行的鉴定行为,系查明案情所需,并无不当。根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检验、检测、检定、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故苏**监局等待上级职能机关答复所需时间亦不应计入办案期限。明确举报产品的性质以确定其是否属于强制认证范围是查处违法行为的前提,针对常树行举报,苏**监局已进行材料整理、沟通谈话及专业问题上报请示等工作,应认定苏**监局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处理职责,因有权部门尚未答复以致不能进入后继程序,系客观原因所致,并不存在故意拖延等情形,故常树行认为苏**监局借产品定性困难拖延处理、构成行政不作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判令苏**监局查处好又多等387家超市销售未经国家强制性认证产品的违法行为之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常树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常树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常树行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6日接到上诉人举报后,没有对涉案产品进行检验、检测、检定、鉴定,而是把涉案产品定义为转换器,于2014年6月5日书面向江**监局请示,被上诉人没有在法定的15日内对上诉人的举报作出处理,已违反《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未履行确认、催办职责,任由请示无期限拖延,违反《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借请示拖延对上诉人举报的处理,存在行政不作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履行职责限期查处好又多等387家超市涉嫌销售未经国家强制性认证产品的违法行为,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比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苏**监局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苏**监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常树行举报材料的邮寄凭证照片、部分举报信;2、苏**监局工作人员汇总、整理常树行举报材料时的照片及整理出的材料目录;3、苏质技监举通字(2014)43号通知书;4、2014年5月9日与常树行电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内容;5、常树行2014年5月12日提供的情况说明、举报产品及购物凭证照片、网页材料;6、苏质技监举通字(2014)53、55号通知书;7、2014年5月27日常树行举报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8、苏质技监举通字(2014)57号通知书、2014年6月10日电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内容;9、苏**监局稽查支队向该局认证处所作“关于举报涉及的商品是否需经3C认证问题的请示”;10、2014年6月16日苏**监局向省质监局所作“关于插排、拖线板是否须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请示”、2014年6月27日省质监局向国**监委认证监管部所作“关于插排、拖线板是否需要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请示”;11、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节选);12、电线组件认证实施规则(节选)、家用和类似用途插头插座认证实施规则(节选);13、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目录描述与界定表(节选);14、GB2099.1-2008标准(家用和类似用途插头第1部分:通用要求)、GB2099.3-2008标准(家用和类似用途插头第2部分:转换器的特殊要求)。苏**监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原审原告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苏州质监局苏质技监举通字(2014)43号回复;2、部分购物发票;3、西门子和南孚电线加长组件产品照片及3C认证证书(从国家质量监督网站下载)。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正确。

本院查明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苏**监局作为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辖区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系履行法定职责。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9日收到上诉人的举报,至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前,被上诉人尚未决定是否立案。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对上诉人的举报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检验、检测、检定、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本案中,针对上诉人的举报,被上诉人对举报材料进行整理汇总,于2014年5月12日与上诉人进行当面沟通,因未能就举报产品的定性及是否须经国家强制认证的问题形成最终结论,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10日电话告知上诉人因案件需要就该专业问题逐级请示,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16日就专业问题向省质监局进行书面请示,同年6月27日,省质监局将上述问题再向国**监委认证监管部书面请示,至上诉人提起本次行政诉讼时尚未收到回复。综上可知,被上诉人针对常树行举报已进入核查程序,无法进入后续程序系客观原因所致,被上诉人并不存在怠于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在法定的15日内对上诉人的举报作出处理,已违反《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国**监委系对强制性认证产品的有权认定机关,被上诉人在执法过程中因专业问题不明向有权部门书面请示系查明案情所需,应适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借请示故意拖延处理,存在行政不作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曾于2014年6月10日电话告知上诉人因案件需要就举报所涉专业问题需逐级请示,耗时较长,上诉人亦表示愿意等待。至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时间,被上诉人尚未收到有权机关对请示内容的答复,被上诉人未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非被上诉人主观拖延所致。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上诉人并不存在怠于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常树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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