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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杭州经**理委员会行政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爱诉被告杭州经**理委员会、第三人金隅(杭州)**公司城建行政监督一案,杭州**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浙杭行初字第79号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将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杭州经**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丁*,第三人金隅(杭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爱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1日向第三人购买(预售)了杭州**开发区观澜时代国际花园云邸1幢2单元1401室房屋,约定2012年12月20日前交付。原告验房时发现,相邻房屋的户门开启过程中,堵塞原告房屋的出入通道,严重碰撞、阻碍原告房屋户门的开启,原告房屋户门旁的消防箱也影响原告房屋出入通道和户门开启,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危及居住者的生命安全。原告发现上述问题后,依法要求被告履行职责,对该房屋设计、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备案等环节进行核查,查清事实,依法作出答复。被告书面答复不受理原告的举报。原告认为,对行政区内建筑业行业管理、市场监管、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不受理原告的投诉,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现提起行政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不受理原告对观澜时代国际花园云邸1幢商品房设计、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备案等事项举报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受理原告对观澜时代国际花园云邸1幢商品房设计、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备案等事项的举报,并依法作出答复。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吕**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观澜时代国际花园云邸1幢2单元1401室房屋的事实;

2.举报信一份,证明观澜时代国际花园云邸1幢商品房设计、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备案等事项的举报,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

3.信访事项转送告知单一份;

4.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不受理举报,不履行法定职责。

另原告还在庭审中提交了证据5.举报信面单一份,证明是向被告寄出举报信,而并非信访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杭州**理委员会辩称:

一、针对原告所反映的问题,被告已充分履行了法定义务。本案涉案的金隅江城府项目自2010年10月份交付后,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业主曾向被告多次反映金阳云邸1幢2单元各楼层01室、02室存在进户门开启相互影响等情况。被告针对业主反映的情形进行了核查,查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工程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备案中并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条文的情形。查考虑到业主反映的问题客观存在,开发区建设局于2013年1月与第三人进行了协商,要求项目设计单位针对进户门开启等有关问题提出优化设计方案并征求业主意见后实施。后据房产公司反馈,大部分业主接受了开发商提出的解决方案并收房。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下属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投诉其房屋金隅云邸1幢2单元1401室与1402室进户门碰撞,要求调查处理:改变1402室的门开启方向或者改变自己门的开口方向,质监站当日予以受理。并于6月3日联合开发商、物业公司现场勘察,根据现场核实该投诉内容不属于施工质量问题。但考虑到该问题的存在给业主生活带来了不利影响,2014年7月3日,质监站约谈了第三人、伟基**限公司、浙江**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及公司负责人召开协调会,对该事项展开协调,提出处理建议。但由于双方存在差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认为,被告已对涉案商品房在设计建设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之处进行了核查,并多次召集开发商与业主协调,已尽到了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能,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能的情形。同时,原告在2014年5月已对该问题进行了投诉,被告亦进行了相应的协调处理,原告现以同一事项和理由要求被告对该事项进行处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法律原则。

二、原告系通过信访向被告反映问题,被告也已通过信访途径予以答复。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告下辖开发区信访局以来信形式进行信访。信访局于2015年2月25日向建设局转办了杭开信转(2015)10号《关于转送吕**信访事项的函》的来信信访件。经建设局调查后得知,原告已就涉案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于2014年12月1日向杭州**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于2015年3月2日开庭。根据《信访条例》第四章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的规定,建设局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被告认为,原告选择信访途径向被告反映问题,被告也已通过信访途径答复不予受理,原告对此如有异议,应当依照《信访条例》的规定申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

本院查明

综上所述,被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杭州**理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问题处理记录;

2.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登记表;

3.金隅云邸1-2-1401投诉处理记录;

4.协调会纪要,证明针对原告所反映的情况,被告进行核查并已多次组织开发商进行协商,履行了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

5.原告信访件,证明原告通过信访途径向开发区信访局进行信访反映相关问题。

6.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开发商就房屋设计建设存在的问题已向人民法院起诉,一审审理终结。

7.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证明被告告知原告对其信访事项不予处理。

法律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信访条例》

第三人金隅(杭州)**限公司述称:一、第三人已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杭政储出(2007)17号2-A地块1#、2#楼建设工程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故该工程经规范设计、规范施工并竣工验收合格,案涉房屋为合格的商品房。

二、原告诉称“相邻户门同时开启碰撞、堵塞通道问题”以及“原告房屋户门旁的消防箱影响原告房屋的出入通道和户门开启问题”,是原告的主观臆想。该工程户门、通道、消防栓等均符合相关住宅设计、消防设计规范,事实上,相邻户门实际也不会发生碰撞,且因设计采取了加大通道宽度,采用大小扇户门等措施,实际也不会堵塞通道。

三、原告以其诉称问题为由起诉第三人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款、赔偿损失一案,该案已由杭州**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并已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故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的规定,建设局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该行政行为合法,不存在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金隅(杭州)**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其能证明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投诉举报后进行协调处理的情况;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7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就案涉问题向被告进行投诉举报的情况,证据7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投诉举报的处理情况;原告与开发商之间的民事争议与本案行政争议并无直接关联,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予确认,证据1能证明原告购买案涉房屋的事实,证据2、3、4、5能够证明原告就案涉问题向被告投诉举报以及被告对其进行处理的情况。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吕**于2010年9月1日向第三人购买(预售)了杭州**开发区观澜时代国际花园云邸1幢2单元1401室房屋,约定2012年12月20日前交付。原告验房后以案涉房屋户门的设计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为由向被告下属有关机构进行投诉举报。针对原告所反映的问题,被告及其下属有关部门组织开发商及施工、监理等单位就案涉问题进行协调后未果。2015年2月,原告又就相同问题向被告寄送举报信,要求被告对举报内容以及观澜时代国际花园云邸1幢的设计、施工图审查、验收、工程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备案等环节、程序进行核查,查清事实,依法撤销该工程的验收备案文件,要求开发商整改后重新验收。2015年3月10日,被告下属杭州**开发区建设局向原告出具了《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以原告已经就案涉问题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根据《信访条例》第四章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将原告的投诉举报作为信访事项处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第四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据此,被告杭州**理委员会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单位,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问题具有监督管理的职责。本案中,原告吕**向被告反映了案涉房屋户门的设计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等问题,并要求被告对举报内容以及观澜时代国际花园云邸1幢的设计、施工图审查、验收、工程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备案等环节、程序进行核查,查清事实,依法撤销该工程的验收备案文件,这属于向行政机关提出的履职申请而非信访投诉,被告尽管组织相关单位就案涉争议进行了协调,但并未就原告反映的案涉房屋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答复原告,后又将原告的申请定性为信访事项并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属于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判令被告杭州经**理委员会受理原告提出的履职申请并在三个月内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杭州**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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