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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海军与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监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海军不服被告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南通市房管局)房屋拆迁行政监督及行政赔偿,于2014年10月8日邮寄起诉材料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补正材料,本院于11月3日立案受理,并于11月5日向被告南通市房管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原告钱海军拒绝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4年5月9日,原告钱海军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南**管局提交了《违法拆迁监督查处申请书》,要求:(一)确认南通市**有限公司拆除原告钱海军79.6平方米二层住宅、31.62平方米仓库、773.7平方米厂房及按份享有共有所有权的钱玉*土地使用证上的181.63平方米房屋和钱**建房报告、建房审批证书上的97.5平方米平房、126平方米楼房至今未补偿违法;(二)责令南通市**有限公司赔偿已拆除至今未补偿的房屋给原告钱海军;(三)责令南通市**有限公司补偿已拆除至今未补偿的房屋给原告钱海军;(四)对违法行为给予查处。2014年7月23日,被告南**管局作出通房发(2014)127号《关于钱海军申请对违法拆迁监督查处的调查处理意见》,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钱海军有合法房屋未补偿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南通市**有限公司存在违法拆迁行为,对原告钱海军的请求事项均未支持。

原告钱海军诉称:被告南**管局作出的《关于钱海军申请对违法拆迁监督查处的调查处理意见》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确认被告南**管局作出的通房发(2014)127号《关于钱海军申请对违法拆迁监督查处的调查处理意见》违法并赔偿原告钱海军经济损失。

原告钱海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钱海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钱海军的身份。

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南**管局的主体资格。

3.违法拆迁监督查处申请书,证明原告钱海军于2014年5月9日提出监督查处违法拆迁的申请。

4.通房发(2014)127号《关于钱海军申请对违法拆迁监督查处的调查处理意见》,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5.通政复决(2014)179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邮寄信封复印件,证明复议机关驳回了原告钱海军的行政复议申请及送达的日期。

6.邮寄信封复印件、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挂号信回执复印件,证明原告钱海军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南**管局辩称:其收到原告钱海军邮寄的《违法拆迁监督查处申请书》后,于2014年6月13日对原告钱海军进行了调查询问,并于6月23日组织召开了“钱海军户拆迁举报调查会商会”,有关单位向被告南**管局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7月17日,被告南**管局向钱**、钱建新等人调查了解情况。7月23日,被告南**管局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作出《关于钱海军申请对违法拆迁监督查处的调查处理意见》。原告钱海军的申请事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钱海军的诉讼请求。

2014年11月17日,被告南**管局向本院提交了案涉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依据:

一、证据材料

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南**管局的主体资格。

2.违法拆迁监督查处申请书,证明原告钱海军于2014年5月9日向被告南**管局提出申请的事实。

3.通知及挂号信回执复印件,证明被告南**管局于2014年6月9日通知原告钱海军到被告南**管局房屋征收管理处配合调查。

4.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钱海军于2014年6月13日到被告南**管局接受调查的事实。

5.钱海军户拆迁举报调查会商会签到表,证明被告南**管局于2014年6月23日组织召开“钱海军户拆迁举报调查会商会”。

6.对钱**、钱建新、季**、赵**、吴**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南**管局向上述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7.(2012)通中民终字第0272号《民事判决书》、编号86-824号《南通市郊区村民建房审批证书》、南通郊区狼山乡农户(非农户)宅基地和建筑占地面积清查登记表、情况说明、登记在原告钱海军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地籍号为01040307号宗地图、协议分书、分书、分家协议、钱**和钱**对家庭财产的陈述、土地登记证明、登记在原告钱**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地籍号为01040306号宗地图、南通市狼山旅游度假区农民住宅危房处置申请表、南通市狼山旅游度假区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证明原告钱海军提出的还有房屋未获补偿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南**管局依法履行了调查职责。

8.编号分别为0012618、0000601、0012681号《南通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原告钱海军及钱建新、葛**均获得了拆迁补偿安置。

9.《关于钱海军申请对违法拆迁监督查处的调查处理意见》及挂号信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南**管局对原告钱海军申请的事项在调查后依法作出了处理意见并送达原告钱海军。

二、法律法规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钱海军2011年2月22日提起民事诉讼的民事起诉状、庭审笔录、(2011)崇*初字第0479号《民事判决书》、(2012)崇行初字第0023号行政裁定书。

2.(2009)年第14号《征收土地公告》、通**(2009)14号《征地补偿安置初步方案公告》、土地使用证发证统计表。

经审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9日,原告钱海军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南**管局提交了《违法拆迁监督查处申请书》。5月10日,被告南**管局收到原告钱海军邮寄的《违法拆迁监督查处申请书》。6月9日,被告南**管局书面通知原告钱海军到被告南**管局房屋征收管理处配合调查。6月13日,原告钱海军到被告南**管局接受调查。6月23日,被告南**管局组织崇川区征收办、崇川区国土资源局、狼山**事处等单位召开了“钱海军户拆迁举报调查会商会”。7月17日,被告南**管局向钱**、钱建新、季**、赵**、吴**等人调查了解情况,并分别制作了调查笔录。7月23日,被告南**管局作出《关于钱海军申请对违法拆迁监督查处的调查处理意见》,对原告钱海军提出的申请事项不予支持。8月7日,原告钱海军不服该处理意见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9月30日,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通政复决(2014)179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南**管局作出的《关于钱海军申请对违法拆迁监督查处的调查处理意见》。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09年8月4日,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2009)年第14号《南通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决定对南通市崇川区狼山镇街道南郊村等集体土地进行征收,同时明确被征收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由所在区政府进行登记、补偿。同日,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通地征初(2009)14号《征收补偿安置初步方案公告》,对征地面积、补偿标准等予以公示。

2009年11月18日,原告钱海军与南通市**有限公司签订了《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协议签订的次日,原告钱海军即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南通市南郊村三组占地面积80平方米、建筑面积160平方米的房屋交由南通市**有限公司拆除。2011年2月22日,原告钱海军及其前妻马**向南通**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还有房屋没有补偿等。2011年11月24日,南通**民法院作出(2011)崇*初字第047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2009年11月18日原告钱海军与南通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并实际领取了2010年3月1日《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的无证房的补偿款。原告钱海军主张还有其他房屋没有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判决驳回了原告钱海军、马**的诉讼请求。原告钱海军不服,上诉至南通**民法院。2012年12月12日,南通**民法院作出(2012)通中民终字第0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在审理原告钱海军诉被告南**管局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赔偿一案((2014)港行初字第00262号)中还查明,2011年、2012年,原告钱海军曾多次向被告南**管局申请监督查处违法拆迁行为,被告南**管局亦一一作出了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理由如下:

第一,对生效民事裁判羁束的事项寻求行政救济缺乏法律依据。《最**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由此可以看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双方达成协议后,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的,属于民事范畴,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原告钱海军于2009年11月18日与南通市**有限公司订立了《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经过民事诉讼一审、二审,确认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还有其他房屋未补偿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法律规定的两审终审制度说明经过人民法院二审审判作出的裁判具有终局性,终局性的司法裁判具有拘束力、确定力和执行力。本案原告钱海军在所涉房屋拆迁安置纠纷经过人民法院民事一审、二审诉讼并作出终审裁判后,又向被告南**管局提出监督查处违法拆迁行为的申请,试图借助行政途径去改变终局裁判所羁束的事实,该主张不能获得支持,否则,容易导致裁判终局性被破坏,使原来已经稳定的法律关系再次变得混乱。对生效民事判决羁束的事项再提请行政机关予以查处缺乏法律依据,以此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

第二,被告南**管局作出的处理意见属于重复处理行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对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所谓重复处理行为,一般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救济程序外作出的没有改变原有行政法律关系、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的行为。本案中,原告钱海军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分别于2011年、2012年多次申请被告南**管局监督查处,而被告南**管局也一一进行过答复。因此,2014年5月9日,原告钱海军再一次就2009年11月的房屋拆迁行为申请被告南**管局监督查处,被告南**管局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关于钱海军申请对违法拆迁监督查处的调查处理意见》,实质上属于行政机关的重复处理行为,故对此重复处理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第三,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机关具体、明确职责的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尽管从该条文来看行政法规赋予了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受对违反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并进行核实、处理的职责,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并未对以上单位接到举报后进行调查处理的程序作出具体的规定,更未赋予房屋征收部门对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规定违法拆迁,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追究相应行为主体法律责任的具体特定职责。法律的授权应当是明确的、具体的,否则,仅仅规定了原则性、抽象的职责,不但行政机关无法依法实施,人民法院也无法正确地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因此,对此类行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综上,原告钱海军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已被生效民事判决所羁束,原告钱海军再就此问题重复申请行政机关监督查处,并因此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钱海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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