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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邢**西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不服沙河市人民法院对其诉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补偿一案作出的(2014)沙行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4日对原告张**作出邢西政决字(2013)第35号《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关于孔村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不服该补偿决定,于2013年10月9日向邢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邢台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7日作出邢**(2013)95号邢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补偿决定,并告知原告诉权,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邢台**民法院邮寄特快专递一件,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予以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本案中,原告称其于2014年1月21日向邢台**民法院邮寄了行政起诉状,但其提供的特快专递复印件只能说明其于2014年1月21日向邢**级法院邮寄过特快专递,不能说明其邮寄了本案行政起诉状。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大大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向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为:我于2014年1月10日收到市政府的(2013)95号行政复议答复书,1月21日我在中华路邮局向市中院邮寄了行政诉状。经查询1月24日下午3点赵**签收快递。2014年3月20日,邢台**民法院立案庭通知我,让我到沙**民法院立案,我于2014年3月24日上午赶到沙**民法院立案庭,立案庭对我的材料进行审核后告知有七天的立案审查期。2014年3月27日沙**民法院立案审理,并向我下达了受理通知书。上诉人依法在规定期间内提起了行政诉讼,因邢台**民法院和沙**民法院的自身原因迟迟不予立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审理本案。

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上诉人2014年4月21日向邢台**民法院邮寄的特快专递件的封皮上没有注明邮寄的材料名称。其于2014年3月24日向沙河市人民法院提交行政诉状,要求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张**于2014年1月10日收到市政府的(2013)95号行政复议答复书,于2014年3月24日才向沙河市人民法院提交行政起诉状,已经超过法定十五日起诉期限。上诉人虽称2014年1月21日向邢台**民法院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寄交过行政起诉状,但所提交的特快专递封皮复印件仅能证明其向邢台**民法院寄交过特快专递,不能证明寄交的是行政起诉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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