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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河间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增因河间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沧州**民法院(2014)沧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增的委托代理人朱**、王**,被上诉人河间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朱*增在原审中诉称:朱*增在河北省河间市瀛州镇九街村拥有合法房屋,河间市人民政府称因市区水系景观建设项目的需要,提出对该房屋进行征收。为核实房屋被征收的合法性问题,朱*增通过政府信息公开于2013年11月25日得知河间市人民政府以17号征收决定形式作出房屋征收的具体行政行为,朱*增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朱*增就该征收决定向沧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驳回了朱*增的复议申请。朱*增从未见过张贴的房屋征收公告,也不知道该征收决定,至2013年11月25日才第一次知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现朱*增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实体和程序均违法,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请撤销被诉房屋征收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本案中,河间市人民政府依据上述规定,于2011年4月1日作出河政发(2011)17号《河间市人民政府关于房屋征收的决定》后,当日即在朱**所涉房屋所在九街村及时张贴河政发(2011)17号《河间市人民政府关于房屋征收的决定》及河政告(2011)8号《河间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告知了在征收范围内包括朱**在内的被征收人及利害关系人河政发(2011)17号征收决定的内容和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并在村广播喇叭反复多次广播,通知全体村民到张**观看了解被诉征收决定及征收公告,以掌握市政府在征收工作上的政策、要求和自身各项权利。上述事实有九街村委会及本村村民刘*、刘**、张**出具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朱**为九街村民且居住在本村,河间市人民政府在被征收范围的九街村张贴征收决定和征收公告的形式合法,并足以达到使朱**知悉的程度,故应视为朱**自2011年4月就已经知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其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朱**于2014年4月16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上述规定的起诉期限。该院遂裁定驳回朱**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朱*增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沧州**民法院继续审理。主要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朱*增从未见过张贴的房屋征收公告,也不知晓该征收决定,直至2013年11月25日才第一次知晓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2、一审中刘*、刘**、张**的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真实性应当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河间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河间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1日作出河政发(2011)17号《河间市人民政府关于房屋征收的决定》,该决定载明了征收范围、征收时间;同日,河间市人民政府发布河政告(2011)8号《河间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该公告对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部门、征收时间、补偿安置方案、被征收人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权利予以明确载明。2、2011年4月1日,河间市人民政府征收部门对17号征收决定和8号征收公告在朱**所在的瀛州**共场所进行了公开张贴,有照片可以充分证实,该张贴征收决定和征收公告的形式完全合法。朱**所称2013年11月25日才知道征收行政行为是不客观的。3、朱**所在的九**委会,村民刘*、刘**、张**,均证明2011年4月1日拆迁指挥部工作人员在村内公共场所正式张贴了征收决定和公告,村委会大喇叭反复多次广播通知村民查看、阅读、掌握征收决定和公告内容。4、朱**在明知征收决定和公告内容的情况下,拒不配合征收以及协商拆迁补偿,2012年4月16日河间**管理局以公证形式向朱**送达了河**(2012)第6号《河间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和河政告(2012)5号《河间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公告》,其中均明确叙明了17号征收决定和8号征收公告的事实。因此,朱**称其于2013年11月25日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才得知17号征收决定的主张违背客观事实。综上,朱**对河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17号征收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早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裁定结论正确,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朱**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案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各方仍坚持在原审中对有关证据的质证意见。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4月1日,河间市人民政府作出河政发(2011)17号《河间市人民政府关于房屋征收的决定》,上诉人朱**位于河间市瀛州镇九街村的房屋在该征收范围之内。同日,河间市人民政府在河间市瀛州镇九街村公共场所张贴了上述房屋征收决定及河政告(2011)8号《河间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该公告载明了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部门、征收时间及补偿安置等相关征收事项,并明确告知了不服征收决定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限。上诉人朱**称,其于2013年11月25日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获取房屋征收决定信息。后朱**就该房屋征收决定向沧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沧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沧政复决字(2013)0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驳回了朱**的行政复议申请。朱**不服该房屋征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本案中,河间市人民政府2011年4月1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当日即在朱**被征收房屋所在的河间市瀛州镇九街村公共场所张贴了房屋征收决定及房屋征收公告,该公告载明了房屋征收的相关事宜,并明确告知了不服征收决定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限。因此,朱**在2011年就应当知道被诉房屋征收行为的内容及相关诉权和起诉期限,其称2013年11月25日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才第一次得知房屋征收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朱**于2014年4月16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3个月的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朱**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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