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超与黑山县英城子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超因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5)黑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黑山县英城子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6日下发的通知,只就补偿款项通知原告到村委会领取,不具有补偿决定性质,对原告无强制性。原、被告在就征地补偿事宜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先由行政机关做出裁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超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超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具体理由是,2014年7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下了《通知》后,上诉人向黑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1日,黑山县人民政府做出黑政行复字(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英城子乡政府的“补偿决定”,说明黑山县政府已经做出了裁决。因此,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并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黑山县英城子乡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承包的土地是辽宁省人民政府要求征收的,被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上诉人黑山县英城子乡人民政府向上诉人送达通知,通知内容为,对上诉人被征用的以其他方式承包的4.8275亩地,地上物补偿9655元,退回承包费9902.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根据该条规定,上诉人对补偿标准有争议,应当请求该县政府进行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