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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林花诉鄂托克旗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鄂托克旗乌兰镇乌兰图克嘎查行政征收决定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韦**因行政征收决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杭锦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杭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韦**及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鄂托克旗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鄂托克旗乌兰镇**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997年,原告韦**的祖母乌云格日乐(2007年10月份去世)以家庭联产承包形式承包乌兰镇乌兰图克嘎查草牧场,承包期限为30年,2001年12月28日与嘎查补签《草牧场承包合同书》。2007年,被告鄂托克旗人民政府为建设乌兰镇轻工业园区,对原告韦**及其祖母承包的集体草牧场进行征收,并于2007年5+月10日与原告的祖母乌云格日乐、第三人乌兰图克嘎查签订《草牧场征用协议》,征收原告承包的草牧场4068亩,原告当日领取征地补偿款244.+233万元,乌兰镇政府从2007年4月份起向原告家3人(韦**、韦**的父亲、韦**的丈夫)每人每月发放500元的生活安置补偿费。征收土地并于当年进行建设施工,原告韦**未对征地行为提出异议。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鄂托**务中心申请信息公开,原告认为,通过公开的信息可知,被告向原告征地未经任何法定程序审批,行为违法。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鄂尔**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鄂尔**人民法院裁定该案由杭**民法院审理。另查明,红旗嘎查是乌兰图克嘎查的汉译名,现乌兰图克嘎查归属乌兰镇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u0026rdquo;。本案中,从原、被告和第三人于2007+年5+月10+日签订《草牧场征用协议》及原告当日领取征地补偿款244.+233+万元的行为可以认定,原告从2007年5月10日应当知道被告征收其草牧场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且对征地行为未提出异议,故该案的起诉期限应从知道该征地行为起算。原告在庭审中称,2014+年12+月份原告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才知道被告的征地行为未经合法审批,且被告的非法占用行为一直持续至今,所以起诉期限应从知道征地程序违法之日起算。征地审批行为是征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中的程序性行为,原告认为征收土地行政行为中的程序违法,也应在知道征地行为后的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韦**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韦*花上诉称: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杭锦旗人民法院(2015)杭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主张的是被上诉人征地行政行为本身违法而不是一审法院曲解的u0026ldquo;认为征收土地行政行为程序违法u0026rdquo;。根据法律规定,未经相关管理部门审批的征地行为本身即是非法征地,该征地行为违法,既是程序上的违法,+也是实体上的违法。二、被上诉人征收集体土地未经审批,系违法征收、违法占地,且违法占地行为处以持续状态,而上诉人直至2014+年12+月份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才得知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自己的合法权益被非法侵害。故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因此上诉人并未超过起诉期限。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一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适用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2014年12月,上诉人经申请信息公开才得知征地行为违法,而征地行为是否合法应当是征地行为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起诉时效应当从知道征地行为违法之日起起算。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鄂托克旗人民政府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鄂托克旗乌兰镇乌兰图克嘎查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u0026rdquo;本案中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于2007年5月10日签订《草牧场征用协议》,且上诉人当日领取了征地补偿款的行为可以认定,上诉人于2007年5月10日应当知道了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上诉人于2015年1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其次,行政行为的内容主要有赋予权益或科以义务、剥夺权益或免除义务、变更法律地位、确认法律事实与法律地位等,并不包括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上诉人所称u0026ldquo;征地行为是否合法是其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起诉期限应当从知道征地行为违法之日起算u0026rdquo;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韦**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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