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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聂**诉晋城市人民政府撤销行政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聂**、聂**诉晋城市人民政府撤销行政征收补偿决定一案,2015年5月8日,晋城**民法院作出(2015)晋市法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聂**、聂**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聂**、聂**的委托代理人聂**、王*,被上诉人晋城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郭新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晋城**中心是晋**体规划确定的重要的城市公共服务设施和标志性建筑,占地包括郝*社区城中村改造平衡用地48.12亩和回迁用地18.28亩共计66.4亩,除6.84亩作为城市道路用地外,其余59.56亩作为市文化艺术中心建设项目用地。该宗土地是根据山西省国土资源厅晋国土资函(2004)185号《关于晋城**开发区2003年第三批建设用地的批复》征收为国有土地、并进行了足额补偿的。从2010年起,该项目先后取得了“建设用地批复”、“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环境影响报告批复”、“建设用地批准书”等批准文件。该建设项目占地范围内包括164户郝*社区居民,其中在之前的城中村改造中已完成162户的搬迁工作,本次征收工作只针对聂**等两户居民。2013年11月7日征收实施单位晋城**理委员会作出了《关于晋城**术中心项目范围内房屋及附属物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公告,同日对被征收人聂**家进行了送达和张贴。聂**等人于规定的30日征求意见期限内书面提出了意见,2013年12月6日,开发区土地分局就上述书面意见向市文化艺术中心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工作领导组作了书面答复。2014年1月7日,晋城市人民政府作出晋市政房征字(2014)1号《晋城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及《通告》,《通告》告知了不服《征收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因在《征收决定》设定的签约日期内,双方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征收实施单位开发区管委会在通知聂**等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评估机构、被征收人未选定的情况下,随机选定并委托达泰评估公司进行评估,估价结果为聂**房屋单价每平方米4143元、房屋及附属物总价896771.96元。该评估报告由开发区管委会工作人员送达给聂**,聂**拒绝签收。晋城市人民政府据此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了晋市政房补(2014)1号《晋城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补偿决定》作出前后的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补偿款已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以上《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均由征收实施单位开发区管委会工作人员送达到被征收人聂**家,在其拒绝签收的情况下又张贴到其房屋大门前墙上。聂**不服《补偿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山西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山西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晋政行复决字(2014)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晋城市人民政府的晋市政房补(2014)1号《晋城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聂**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并同时提起对《征收决定》的诉讼,要求撤销以上两个《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晋城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是为晋城**中心项目在国有土地上进行的征收行为,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政府组织实施的文化教育事业”,有利于提高全市人民精神文化生活水平,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征收补偿方案经过有关部门论证,决定作出前也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履行了征收补偿的一系列法律程序,符合《条例》的规定。《晋城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于2014年1月14日送达给聂**,并在其家门口张贴,同时送达并张贴的《通告》里明确告知了申请复议或诉讼的权利和期限,按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其起诉期限应截止至2014年4月15日,聂**、聂**未经申请复议而在2014年9月才向本院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征收决定》依法作出后,在未与聂**、聂**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征收单位经过法定程序要求聂**、聂**协商选择评估机构,因双方在选择评估机构的时限内沟通不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征收实施单位依法随机选定了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作出了不低于公告日同类房屋市场价格的评估结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开发区管委会于2014年3月24日将评估报告送达聂**、聂**,聂**、聂**拒绝签收,有开发区管委会多名工作人员出具的《送达记录》记载的送达情况为证。因为聂**、聂**与征收主体未能就被征收房屋达成补偿协议,2014年5月27日,晋城市人民政府依照《条例》的规定,依据评估结果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于次日对聂**、聂**进行了送达和张贴。《补偿决定》告知了复议和诉讼的权利与期限,且聂**、聂**也据此提起了行政复议,其救济权得到了保障。故该《补偿决定》的作出程序合法,应予确认。关于聂**、聂**要求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聂**、聂**所提其个人和一些村民上访反映问题的材料、有关部门的转办材料、报纸和网络上的报道、承包地照片等证据,均是反映本村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的问题,与本案建立在国有土地上的征收补偿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如上证据不予采信;聂**、聂**坚持其房屋所附着的土地至今仍属于集体土地的观点及相应诉请,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聂**、聂**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聂**、聂**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对《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实质性审查。此外,《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存在以下违法事实:第一、《补偿决定》内容不全,没有载明“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第二、《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是晋城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拟定并由市住建局组织论证的。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之规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依据违法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作出的。第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依据违法的《房屋征收决定》作出的,所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也是违法的。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进一步明确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即(被上诉人在没有让上诉人就评估机构进行过选择的情况下随机选定了评估公司。(评估报告没有给上诉人送达。(关于房屋征收的补偿款已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上诉人认为不是事实。④上诉人的住宅评估单价过低,单价为4143元/平方米,《补偿决定》中提到的房屋郝匠新区评估单价为4356元/平方米,郝匠竹园评估单价为4624元/平方米。⑤《补偿决定》中提供给被征收人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所占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既然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来征收其房屋,那么作为产权调换的房屋也应该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

被上诉人辩称

晋城市人民政府辩称,第一、一审法院对《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审理,上诉人所提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征收决定》合法有效。第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合法有效,上诉人所提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其对《房屋征收决定》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认可,但是不认可《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

又查明,达**公司作出的晋达房估字(2014)第019号房屋市场价格估价报告中,作出对郝匠新区及郝匠竹园房屋市场价格评估。上述房源系晋城市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提供给被征收人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在评估报告中,明确表述上述房屋所占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为,既然晋城市政府是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来征收上诉人的房屋,那么作为产权调换的房屋也应该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二审庭审结束后,达**公司出具说明:“由于当时提供的参考资料未注明土地性质,我公司参照其周边的房屋的土地性质,确定其房屋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现在根据其提供的土地证,确认郝匠新区及郝匠竹园涉及的22套回迁安置房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对此,上诉人认为,晋城市政府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交此证据,举证期已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而且晋城市政府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明确写明是集体土地,使得上诉人的维权无所适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所涉的《房屋征收决定》上诉人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且该《征收决定》是为晋城**中心项目在国有土地上进行的征收行为,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政府组织实施的文化教育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征收补偿方案经过有关部门论证,决定作出前也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履行了征收补偿的一系列法律程序,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对其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陈述没有让其参与选定评估机构问题,从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看,上诉人确实按通知要求前往开发区管委会,虽然最终没有选定,但无法直接推导出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提供选择机会的结论。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给其送达评估报告的问题,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向上诉人进行了送达。关于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款问题,从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可以认定补偿款已足额到位。关于上诉人认为给其房屋评估单价过低的问题,综合比较达泰评估公司对郝匠新区和郝匠竹园等新房的评估价格,同时考虑上诉人房屋折旧等因素,该评估价没有显失公平。关于上诉人陈述的评估报告上载明的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所占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的问题,虽然被上诉人确系庭审结束后才提交达泰评估公司的说明,但是如果仅仅因为评估报告的失误,就简单地认定该回迁安置房所占土地就是集体土地,显然属于不尊重客观事实,故本院确认回迁安置房所占有土地系国有划拨这一事实。但是该评估报告的错误载明,确实会影响到上诉人的选择和判断,该错误属于行政行为过程中的瑕疵,本院在此予以指出。综合本案,晋城市政府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赋予了上诉人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选择,上诉人并未进行实际选择,可以看出该瑕疵没有实际影响到上诉人的权利。

综上,本院对聂**、聂**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聂**、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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