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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葛*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关区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2015)二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牟丽影,被上诉人南关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苏**、马铭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南关区政府根据长春市重点棚户区及危旧房改造和住房保障工作实施指挥小组长棚危保指(2010)7号会议纪要,作出征收公告,对珲春街棚户区地块实施征收。同日南关区住建局在被征收社区范围内张贴《关于珲春街棚户区改造项目选取评估机构的通知》,告知包括葛*在内的被征收人5日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2011年5月11日,南关区政府经公开抽签,选定吉林远大**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评估公司)为涉案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长春**证处对公开抽取房屋估价机构现场进行了监督并作出了《公证书》。2011年8月15日,南关区政府公布了《长春市南关区珲春街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并向包括葛*在内的被征收人书面征求意见,90%的被征收人同意该征收补偿方案。2011年9月15日,南关区政府对涉案地块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出具了《长春市南关区珲春街棚户区房屋征收工作社会稳定风险预测评估化解报告》。2011年9月21日,南关区政府公布了长**(2011)28号《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关于珲春街棚户区范围内土地、房屋及所属地上物的征收决定》,征收决定对征收范围、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征收补偿期限、征收补偿方式、奖励办法、特殊问题处理办法、救济途径等做了明确规定。2011年10月11日,远大评估公司受南关区住建局的委托对葛*位于珲春街北胡同7-3,产权证号长房权字第2060049898号,建筑面积59平方米的住宅房屋进行评估后作出分户估价报告并送达给葛*(由其配偶王**代为签收)后,其未申请复核评估。因葛*与南关区住建局就房屋征收补偿协商未果,南关区政府于2014年1月2日作出长南政珲征补字(2014)第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于次日向葛*送达,补偿决定书载明:u0026ldquo;被征收人如选择货币补偿:1、房屋补偿金额322,140元;2、室内装饰装修补偿金额0元;3、补助金额64,428元;u0026hellip;u0026hellip;7、住宅用于经营的一次性补助,64,428元;8、其他补偿0元。共计825,053元。被征收人如选择产权调换的:1、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为64平方米,户型为2.5室,房屋位置在征收范围内;u0026hellip;u0026hellip;7、住宅用于经营的一次性补助,64,428元;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

另查明,葛*与王**系夫妻关系,两人一直居住生活在一起。葛*与王**在被征收的地块有房屋两套,一套为平房(即本案诉争房屋),建筑面积为59平方米,登记在葛*名下,一直用于经营,并办理了相关证照;另一套为楼房,建筑面积为24平方米,登记在王**名下(该套房屋已经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南关区政府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南关区政府在针对葛*作出长南政珲征补字(2014)第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前,依法对评估机构进行选择、公告,对被征收房屋作价评估并送达评估报告。在就房屋征收补偿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南关区政府依法按照规定作出征收补偿决定,送达给葛*。葛*和王**系夫妻关系,两人一直居住生活在一起。葛*主张其未授权其妻子王**,王**代为签收的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表、评估报告送达回证、询问笔录等材料其本人不知情也从未看到过的主张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本院不予支持。南关区政府对葛*作出的长南政珲征补字(2014)第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葛*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葛*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将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前的相关事项告知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多是复印件,且未向上诉人出示过原件,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原审对复印件的证据予以认定,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主张。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关区政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葛*及被上诉人南关区政府二审期间未向法院提供的新证据、依据。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葛*对被上诉人南关区政府原审时未提供证据原件而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有较大争议。经本院审核认为,被上诉人南关区政府在二审期间,除长棚危保指(2010)7号《长春市重点棚户区及危旧房改造和住房保障工作实施指挥小组会议纪要》保存于长春市人民政府无法提供原件外,其他证据均提供原件且与复印件核对无异,故被上诉人南关区政府原审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南关区政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南关区政府对上诉人葛*作出长南珲征补偿字(2014)第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前已经依法在被征收区域内张贴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征收公告》、《关于珲春街棚户区改造项目选取评估机构的通知》、《长春市南关区珲春街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方案》、《长春市南关区珲春街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典型住宅房屋评估结果公示单》等文件告知被征收人相关征收信息,且被上诉人南关区政府提供的《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表》、《评估报告送达回证》、《南关区(珲春街)地块征收工作记录》上均有上诉人葛*的妻子王**的签字,具有法律效力。据此,上诉人葛*关于被上诉人南关区政府征收相关事项未告知其本人属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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