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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长春市**开发区分局土地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诉长春市**开发区分局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长春**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经开行立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长春市国**开发区分局征收征用土地,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政策的规定妥善安置失地农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根据上诉人王**在提起行政诉讼时提交的材料,上诉人王**至迟2000年10月8日就已经知道被诉行政行为,故其于2015年7月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上诉人王**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存在正当事由。据此,原审裁定对上诉人王**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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