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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诉柳河县政府征收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柳河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柳河县人民法院(2014)柳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2月8日,柳河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预留高速公路建设用地的公告》,并于2010年12月22日至23日在柳南乡柞木村等村屯下发并张贴。2011年冬至2012年春,上诉人黄**通过柞木村村民孙**的联系与柳南乡柞木村村民苏**、王**、冯**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地块均位于公路预留地控制范围内。2012年5月份,黄**雇人开始在承包地内种植树苗,经群众反映,柳南乡政府工作人员史**等人赶到现场告知不要继续种植并实拍了当时的情景,后与黄**电话联系并进行面谈,告知其公告的内容,黄**仍在承包地内种植树苗。2013年7月3日,黄**向柳南乡政府提出关于高速公路占地苗木补偿的信访事项,柳南乡人民政府作出柳**发(2013)18号答复意见,认为黄**的苗圃不在补偿范围内。2014年3月7日,黄**向柳河县人民政府提出复查申请,2014年4月4日,柳河县人民政府作出柳政复查字(2014)1号复查意见书,对上诉人提出的苗木补偿,不予支持。2014年4月21日,黄**向通化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核申请,2014年6月19日,通化市人民政府作出通市信复核字(2014)第3号复核意见书,复核意见为黄**在高速公路建设用地区域内栽植的苗木不在征地补偿的范围内,不应得到相关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黄**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且其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黄**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柳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被上诉人柳河县人民政府将《柳河县人民政府关于预留高速公路建设用地的公告》,在柳河县柳南乡柞木村等地下发和张贴后,应视为公告区域内利害关系人即知悉公告相关内容。上诉人通过土地转包方式,承继原利害关系人的相应权利义务,其诉权应受到法律约束。况且被上诉人已于2012年5月份告知上诉人公告内容,至上诉人提起诉讼,也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的起诉期限。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判决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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