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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长二府发(2011)40号《二道区人民政府关于惠工地块房屋征收的决定》,其相关内容已经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长二征公字(2011)第6号征收公告予以公布,并于2011年11月30日刊登于长春日报,杨**即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即u0026ldquo;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u0026rdquo;的规定,杨**于2014年8月向长春**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未提供其有正当理由的证据,故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杨**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上诉称:1.2014年5月25日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通知杨**领取证据材料时才知道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作出长二府发(2011)40号《二道区人民政府关于惠工地块房屋征收的决定》。杨**对该房屋征收决定不服,于2014年7月23日向长春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长春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杨**于2014年8月15日向长春**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2.原审裁依据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长二征公字(2011)第6号征收公告及2011年11月30日刊登于长春日报的公告就认定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依法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长二府发(2011)40号《二道区人民政府关于惠工地块房屋征收的决定》,其内容在2011年11月30日的长春日报上刊登的长二征公字(2011)第6号征收公告中公布,据此,杨**此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杨**于2014年8月向长春**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杨**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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