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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吉林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长春**民法院(2015)长行立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查明

上诉人杨**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务院申请裁决,**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上诉人对吉林省人民政府以吉国土资耕发(2011)23号《关于长春市2007年度城市批次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八的批复》的形式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吉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吉政复决字(2014)4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诉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长**院提起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另外,该批复最终的裁决机关是**务院,而非原审法院所认为的最终裁决机关是吉林省人民政府,原审法院并基于此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显然存在重大的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吉林省国土资源厅转发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关于征收集体土地的批复,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征收土地决定,属于最后裁决的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系适用法律错误。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本案就是上诉人不服吉林省人民政府征收集体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依法撤销吉林省**民法院(2015)长行立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本案中,杨**起诉的对象为吉林省人民政府吉国土资耕发(2011)23号批复,是吉林省人民政府依行政职权对长春市人民政府报送的长府函(2011)15号文件所作的批复,内容涉及行政征收,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机关最终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故杨**的诉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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