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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经**理委员会与某某某行政征收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松原经**理委员会于2014年10月8日对被申请执行人松原市**有限公司作出松经开规费决字(2014)第002号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行政征收决定,限被申请执行人于收到决定书后七个工作日内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10130979.60元。被申请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该行政征收决定确定的义务,且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5日以松经开规费催字(2015)第002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催告被申请执行人履行行政征收决定确定的义务,被申请执行人在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限定的期限内仍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该强制执行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松经开规费决字(2014)第002号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行政征收决定及该强制执行申请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松原经**理委员会于2014年10月8日对被申请执行人松原市**有限公司作出的松经开规费决字(2014)第002号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行政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审查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该行政征收决定没有异议,且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征收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松经开规费决字(2014)第002号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行政征收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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