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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如东县掘港镇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行初字第000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户于1997年领取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及土地承包归户清册中载明:承包耕地1.71亩,承包地块包括:胡**0.74亩折0.67亩,张家桥0.8亩(两块),宅基地0.41亩、0.17亩,合计2.05亩;其中非承包土地:宅基地0.2亩,自留地0.14亩,合计0.34亩。2009年12月25日,如东县掘港镇人民政府与如东县掘港镇掘西村经济合作社就当地部队的军事用地签订的《土地征用补偿协议书》中载明:征地范围位于掘港镇掘西村二组,东至大**司围墙西侧,南至部队操场北围墙,西南至部队西围墙西侧5米,北至部队南围墙南侧。(详见土地现状示意图);土地面积为3.5亩,其中耕地1.9亩,其他用地1.6亩;爱民路南侧,部队围墙西5米的范围内,由部队另行开辟交通道路时使用等内容。但无证据证明该协议被征用的土地中,包含了王**土地清册登记的承包土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王**认为如东县掘港镇人民政府以《土地征用补偿协议书》征收其承包土地,但无证据证明。王**与案涉土地征用行为之间并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因此,即使存在可诉的集体土地被征收,现王**个人起诉,亦无法律依据。综上,王**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于2009年12月25日征收原告承包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审法院却变更为以如东县掘港镇人民政府《土地征用补偿协议书》征收王**承包土地违反法律规定提起诉讼。王**无论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的成员,还是集体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对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王**的诉讼请求。

王**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二审审理期间,王**向本院提交如东县人民法院(2011)东*初字第00624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王**以南**分区下属教导队非法占有王**土地造成其重大经济损失为由向如**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承包经营权的侵犯,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9239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已将如东县掘港镇人民政府与如东县掘港镇掘西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征用补偿协议书》提交。该案如**民法院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2011)东*初字第00624号民事裁定,准许王**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王**诉称,2013年底以来,因中国人**南通军分区、如东华联综合批发市场以如东县掘港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25日与如东县掘港镇掘西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征用补偿协议书》的形式征用为军事用地为由侵犯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就王**的诉请来看,其认为具体实施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为中国人**南通军分区、如东华联综合批发市场,而本案被上诉人如东县掘港镇人民政府实施的行为系于2009年12月25日以《土地征用补偿协议书》的形式征收王**的承包地。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2011年如东县人民法院(2011)东*初字第00624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王**就已经知道了《土地征用补偿协议书》的内容。虽然王**在一审中诉称,其是于2015年2月4日收到如东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后,知道侵权行为之日的7日内提起的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但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起诉期限的是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起算,而非以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起算,故王**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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