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涟水**办公室申请执行涟水**限公司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涟水**办公室于2014年7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涟水**限公司作出涟防征字(2014)第5号《易地建设费行政征收决定书》,限该公司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7704458.56元。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且经申请人催缴告知后仍未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听证权利告知书,并于2015年2月13日依法组织听证。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涟水**办公室是我县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被申请人涟水**限公司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依法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涟水**办公室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涟防征字(2014)第5号《易地建设费行政征收决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空办公室申请执行的涟防征字(2014)第5号《易地建设费行政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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