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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薛**与扬州**土资源局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薛**与被上诉**国土资源局(下称江都国土局)因土地行政征收一案,2014年11月18日,原审高邮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邮行初字第00028号行政裁定,许**、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薛**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被上诉人江都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杨*、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城镇建设用地需要,被告于2011年8月29日就征用仙女镇等镇村集体土地,编制了(江)地呈字(2011)第004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即“一书三方案”,报江苏省人民政府审批。2011年11月2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苏政地(2011)478号《关于江都市2011年度第4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扬州市人民政府呈报的一书三方案。同日,被告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1年第59号),内容包括土地补偿费标准、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及费用、青苗补偿标准及费用、农业人员安置办法等。2011年11月24日,原江都市人民政府作出《征用土地方案公告》(2011年第59号)。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23日和2011年12月2日将《征用土地方案公告》(2011年第59号)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1年第59号)在其官网上予以公布。2011年12月3日,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人民政府、扬州市江**村民委员会、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江桥村许一村民小组和扬州市江**二村民小组共同在《征地公告反馈意见》中表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无异议,同意接受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分别盖章确认,同时有江**委会主任王**、许一组组长王**、许二组组长王**的签名。证明上述两公告已经在规定范围、时间内进行了公告。

原审法院另查明,两原告在原江苏省江都市(现江都区)仙女镇江桥村许一路2号及许一路10-2号有合法的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扬州市江都区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1年第59号),内容包括土地补偿费标准、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及费用、青苗补偿标准及费用、农业人员安置办法等。该公告第七条规定,本方案在征求意见后,报江都市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实施。说明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尚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属于还没有成立的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被告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1年第59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所诉于法无据,对其要求撤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许**、薛**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2011年第59号)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许**、薛**上诉称:上诉人在江都仙女镇江桥村有合法的房屋和集体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作出2011年第59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对上诉人进行征地补偿,该方案就是具体的实施方案。上诉人于2014年6月6日才获知被上诉人作出的2011年第59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第一,2011年第59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程序违法。一是本案的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时间早于征地方案,故该公告时间倒序,属于程序违法;二是被上诉人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未履行听证义务。第二,被上诉人作出的2011年第59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缺乏征地批准机关及文号、必要的内容,故该公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本院依法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都国土局答辩称:第一,被上诉人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程序正当。2011年11月2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苏政地(2011)478号《关于江都市2011年度第4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后被上诉人于2011年12月2日在江都国土网上公布了2011年第59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1年12月3日被征地所在镇、村、组在《征地公告反馈意见》中明确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无异议,同意接受。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符合《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第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中明确的具体补偿标准及费用符合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发(2011)40号《省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和扬州市人民政府扬府发(2011)148号《市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的规定。第三,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2011年第59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尚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属于阶段性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该公告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查明

原审被告江都国土局,原审原告许**、薛**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庭审审查,原审裁定认证正确,根据确认的定案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许**、薛**不服被上诉人江都国土局作出的2011年第59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所提起的本次行政诉讼是否符合起诉与受理条件。对此,被上诉人江都国土局作出被诉2011年第59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根据该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征地人进行送达的,并非需要向每一个被征地人分别送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本案中,根据所查明的案件事实,被诉2011年第59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于2011年12月3日前在被征用土地所在村进行了公告,上诉人如不服,应当至迟在2014年2月3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许**、薛**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次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认为其在2014年6月6日才获知被上诉人作出的2011年第59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由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向被征地人送达的法定形式为公告方式,因此,本案的起诉期限应当从公告之日起60日后开始起算,而非从上诉人认为的其实际知道被诉2011年第59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这一行政行为的2014年6月6日开始计算其起诉期限。对于被诉2011年第59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是否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问题,虽然该公告中第七条有“本方案在征求意见后,报江都市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实施”的规定,但该处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实际已经实施,因此,被诉2011年第59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原审法院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1年第59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许**、薛**的起诉,该裁定理由不当。鉴于许**、薛**提起的本次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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