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苍南县人民政府与倪志位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诉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诉称,原告系苍南县钱库镇倪处村村民,依法承包该村121号地块0.866亩土地,承包期自2000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28日。2013年12月,钱库**济合作社未经原告同意,组织民工填埋原告的承包地。2014年,原告以钱库**济合作社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该案经一二审判决,原告才知道或应当知道承包地已由被告违法征收。原告的承包地系基本农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等规定,征收基本农田的,由**务院批准。被告征收的行政行为虽经省政府批准,但未经**务院批准,应认定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法定职权。故请求判令“撤销被告违反基本农田或农村集体土地征用法定程序,未报**务院批准,擅自违法征用原告承包的农村集体土地苍南县钱库镇倪处村121号地块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撤销被告违反基本农田或农村集体土地征用程序,未报**务院批准,超越法定职权,擅自决定征用原告承包地块即南县钱库镇倪处村121号0.866亩农村集体土地的违法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根据该规定,征收土地行为包括批准行为和实施行为,其中实施行为包括发布征地公告、审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协调解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等。原告原诉讼请求为撤销被告未报**务院批准擅自违法征收其承包地的行政行为,但该请求事项涉及多个行政行为,经释明其变更的诉讼请求仍未明确具体的行政行为,应视为诉讼请求不具体,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倪志位的起诉。

本案预交的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倪志位。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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