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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环县坎门三支脚职业介绍所与浙江山**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山*限公司与被告玉环县坎门三支脚职业介绍所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山*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被告玉环县坎门三支脚职业介绍所的经营者李*、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山*限公司诉称:玉环县三支脚人才网系专业从事人才招聘、求职、企业咨询、产品宣传等一体的综合网站,被告系该网站的主办方,原告为该网站的会员。2013年期间,原告招聘的一杂工因自身存在晚期肝癌在清理电镀坑废渣后死亡,后原告人道救济了该员工,该事件案结事了。但被告经营的玉环县三支脚人才网却刊载了题为《网传浙*公司老板打死员工》的帖子,该帖子中各网友众说纷纭,尽管该贴中存在澄清相关事实的内容,但该帖子醒目且完全失实的标题仍依然造成不少传言和误解。被告经营的网站非仅仅提供公共信息交流平台,更应对网站所涉相关内容进行审查核实,负有监督和清理义务。被告未及时采取措施停止侵权,且任其负面及不良影响扩大,足以构成对原告名誉权造成侵害。*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断开网络链接,删除相关图文内容,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用800元、律师费6000元及其他经济损失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断开网络链接,删除相关图文内容,并在玉环县三支脚人才网及今日玉环报上公开道歉。

被告辩称

被告玉环县坎门三支脚职业介绍所辩称:第一,被告并未在其经营的玉环县三支脚人才网上发布侵犯原告名誉权的内容,反而是否认了原告公司老板打死员工的说法,极力为原告澄清;第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第三,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原告认为标题存在侵权行为,则应以原告公司老板的个人名义起诉,而非原告。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7月25日,在号码为209723762的QQ群中,有网友发表言论称“听说今天水龙老板把员工打死了”、“不会吧,恐怖?”等内容,被告发表言论称“说*公司老板打死员工纯属谣言”、“几个月前,原山*司名义附属厂电镀加工厂搬走后。公司招了几个杂工来清理电镀坑里的废渣,前后只干了三天,其中一杂工因中毒而现场晕倒,送到上海治疗,经专家联合检查,此人已是晚期肝癌病人,花了十多万元无果,杂工家属因此狮子大开口要赔偿多少多少万元,而厂方认为,中毒只是诱因,却绝非根本原因,已花了十多万元,已经够意思了,最多在给五万元,一次性了结。于是杂工一方便没完没了了”、“今天杂工一方纠结了100多位老乡冲击山*司,开始有点肢体碰撞,后防爆队及时出现,阻止了事态进一步恶化,现在已提送司法程序。不过山*司从今天开始有警察24小时守候,以防意外。并无死人事件发生,网络传言真的很恐怖的……”。该QQ群在同一时间段还涉及其他聊天内容。后被告将上述聊天内容复制、上传到其建立经营的玉环县三支脚人才网上,并起名标题为《网传浙江山*司老板打死员工》。上述帖子中涉及的山*司即为原告公司,而帖子中显示的“活宝三支脚(823184727)”所陈述的言论为被告的经营者所发表。

另查明:

1、2014年12月26日,原告对上述在玉环县三支脚人才网上的发帖内容进行公证,产生公证费800元。

2、被告已将上传的《网传浙*公司老板打死员工》的帖子删除,但又在玉环县三支脚人才网上发表了一篇题为《浙*公司正式起诉三支脚人才网》的帖子,并将《网传浙*公司老板打死员工》的全文内容及标题上传、复制到该帖子中,该帖子至今仍能进入浏览。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身份证明、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所享有的受保护和维护的人格权。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是否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侵权人是否存在过错等方面综合进行认定。就本案来看,争议焦点系被告的侵权事实是否成立。在被告上传的《网传浙*公司老板打死员工》的帖子内容中,被告并未发表涉及原告公司老板打死员工的言论,针对网友“听说今天水龙老板把员工打死了”等言论,被告澄清系原告公司员工自身疾病引起的。根据该帖子显示的内容来看,在被告作出澄清后,网友也未就此事出现新的不实言论,结合原告关于员工的死亡系因自身疾病引起的自述,本院认定涉案帖子中的内容并不存在被告对原告的侵权。关于帖子的标题是否存在误导性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首先,QQ群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网络平台,在未进入该平台的前提下,该平台中发布的信息并不会主动使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知晓;其次,被告已明知原告公司员工的死亡并非原告公司的老板所致,但其仍创设“网传浙*公司老板打死员工”的标题使用,而非引用于公开的网上信息,并一并将QQ群中的聊天信息发布在其经营的玉环县三支脚人才网上,而该网站并无门槛限制,也即被告发布的帖子能使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知晓;再次,网络上发布的各类信息种类繁多,不能过于苛责的要求民众对相应的信息进行仔细阅读,而通过浏览涉诉网站,该网站还设有仅含帖子标题的界面,在不进入涉案帖子浏览的情况下,仅凭涉案标题,确会令人造成原告公司老板打死员工的错误理解;最后,被告使用“浙*公司老板”,“老板”一词虽指向的是自然人,但其在前缀中加了原告公司,而原告公司的老板对外代表公司,原告据此主张被告侵权并无不当。结合以上分析,本院认定被告所取的标题存在误导性。综上,被告将《网传浙*公司老板打死员工》的帖子发布在网上,供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浏览,而该帖子中误导性的标题足以导致社会公众对原告公司的误解,降低了原告公司的社会评价,客观上对原告的名誉构成了侵害。原告据此主张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断开网络链接,删除相关图文内容,并赔礼道歉的诉请。经核实,被告发布的《网传浙*公司老板打死员工》的帖子已删除,但其却将该帖子的全文内容及标题复制上传在《浙*公司正式起诉三支脚人才网》的帖子中,故被告仍需删除所有发布在玉环县三支脚人才网上关于原告公司老板打死员工的信息。至于道歉方式,因被告仅在其经营的玉环县三支脚人才网上侵权,故本院确认道歉方式为被告在其经营的玉环县三支脚人才网上发表道歉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具体的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同意。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公证费。原告主张80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律师费。原告主张6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但本院认为原告的本项主张并非被告侵权所产生的必然损失,故不予支持;3、经济损失。原告主张10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人民币8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公证费800元。综上,本院对于原告合理的诉求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玉环县坎门三支脚职业介绍所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发布在玉环县三支脚人才网上关于原告浙江山*限公司老板打死员工的侵权信息;

二、被告玉环县坎门三支脚职业介绍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在玉环县三支脚人才网上向原告浙江山*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具体的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同意);

三、被告玉环县坎门三支脚职业介绍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原告浙江山*限公司支付公证费800元;

四、驳回原告浙江山*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玉环县坎门三支脚职业介绍所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玉环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支行,帐号:3615)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0元(原告已预交220元),由被告玉环县坎门三支脚职业介绍所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20元,上诉期满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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