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合肥市天**责任公司与刘*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合肥市天*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因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初字第01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司的委托代理人章*,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付加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2008年进入天*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天*司未为刘*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6月,刘*辞职,双方产生劳动争议纠纷。刘*向合肥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肥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合瑶劳仲裁字第394号仲裁裁决:一、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二、天*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万元;三、天*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刘*补缴自2008年至2013年6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具体交纳项目和缴纳比例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依法核定,个人缴费比例部分费用由刘*承担);四、天*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元;五、驳回刘*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天*司不服,向合肥*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第二、三、四项,合肥*民法院作出(2014)合民一初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天*司的申请。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现已进入执行程序。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天*司依法申请保全了刘*在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由天*司支付的劳动争议赔偿款13000元,并提供现金13000元作为担保。

2014年8月6日,天*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刘*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天*司诉称刘*因与其发生劳动争议纠纷,恶意报复,在网络上散布、披露原告的商业信息,造成天*司的销售业绩下滑,致使天*司遭受经济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因此,天*司要求刘*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合肥市天*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天*司上诉称:天*司在原审中已向法院提供了QQ截图复印件、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刘*擅自在网络上披露天*司的商场代码和密码,进而导致天*司的产品在有关超市的销量直线下滑,仅家乐福超市2013年9月至10月的损失就高达14万元,天*司仅主张5万元的赔偿,应予以支持。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天*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刘*二审答辩称:刘*从未在网络上散布、披露对方的商业信息,所谓的QQ截图并不能证明该帐户系刘*所有,案涉代码仅仅是超市标记的厂家名称代码,超市的员工都是清楚的,不可能对天*司有侵权影响;案涉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即便泄露,也不可能对天*司造成影响;QQ中个人说明中的信息不可能被他人知道,仅仅是好友才知道。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同原审,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也同原审。

本院查明

对于原判认定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另查明: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天*司提供了一份QQ截图,其中记载的主要内容为:帐号为“1204”,备注为“刘*”,个人说明为“北京华联;25462tianyiyoukang永辉;A00127TIANYIYOUKANG沃尔玛;1504家乐福0981乐购1314401”;该截图上附有4张照片(均为同一年轻女子的脸部照片)。原审庭审中,天*司申请的证人姚*、张*均出庭陈述了以下内容:证人与刘*同事,天*司提供的QQ截图上照片中的女子系刘*。证人姚*还陈述其曾加了案涉QQ号为好友,该QQ号由刘*使用。

二审再查明:刘*在二审庭审中自认了以下事实:刘*认识原审中的两位证人;刘*掌握的超市代码、密码,与天*司提供的QQ截图个人说明中的内容一致;登陆相关超市的网络系统,即可看到天*司的销售情况。

二审又查明:天*司二审庭审陈述其在2013年10月份发现超市代码和密码泄露后即修改了密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天*司为证明刘*的侵权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供了QQ截图及两份证人证言,结合刘*在二审庭审中自认的内容,可以认定刘*在其QQ号中披露天*司超市代码和密码的侵权事实客观存在,刘*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鉴于天*司已于2013年10月份修改了密码,侵害已无法继续,故天*司要求刘*停止侵害并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已无实际必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天*司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本院认为,刘*披露天*司代码和密码行为,使得他人可以通过登录相关超市网络系统了解天*司的销售信息,从天*司提供的出库单、验收单来看,天*司存在销售业绩下滑的事实,但鉴于天*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侵权行为的具体损失金额,并考虑到相关超市代码、密码只能为刘*的QQ好友所获知,其传播范围较小,本院酌定刘*赔偿天*司损失6000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对于天*司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初字第0187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合肥市天*责任公司损失6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合肥市天*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150元,均由刘*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合肥市天*责任公司负担700元,刘*负担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