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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上海**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2)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的(2014)弋民一初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被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海*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二)原判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在原审曾提出管辖异议,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收到二审法院的管辖异议裁定,随即传票通知上诉人同年5月30日开庭,所指定的举证期限少于法定的30日,且未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和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举证时限制度属于民事诉讼的审前证据准备程序。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但当事人如就案件的地域管辖提出异议,其举证期限应从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作出最终处理决定后起算。原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上海*限公司在一审曾提出异议,后不服原审法院的裁定提出上诉。2014年5月12日,原审法院“收到二审裁定及卷宗”,即通知上海*限公司于同年5月30日到庭参加诉讼,其实际指定的举证期限不足三十日。因此,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案宜发回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4)弋民一初字第00115号民事判;

二、发回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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