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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刘*、被告王*房屋买卖合同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撤回了对王*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董*与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陈*、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姨与外甥关系,原告无子女。因原告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路379号111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面临拆迁,为此原告与被告达成附条件赡养协议,以出卖房屋的形式赠予被告涉案房屋。2013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出卖涉案房屋合同,合同约定购房款为3万元,被告实际未支付购房款。原告将房屋过户给被告,但原告仍实际占有涉案房屋。被告在房屋过户后对原告生活不再过问,致使原告生活困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的青岛市市北区*路379号111户房屋买卖合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是于2013年8月27日自愿协商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非是附条件的赡养协议。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至青岛*易中心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收到了被告刘*现金58864元,已超出合同约定的3万元。涉案房屋于2013年9月3日拆迁,涉案房屋已不存在。原告称被告实际占有涉案房屋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刘*姨与外甥关系,原告刘*无子女。2013年8月27日,原告刘*与被告刘*签订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位于四方区*路379号111户、建筑面积17.15平方米的房屋(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号);房屋转让价为*币3万元,于2013年8月31日前支付;于2013年8月31日前双方共同向青岛*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

合同签订后,被告刘*于2013年9月3日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青房地权市字第2013105175号)。同日,被告刘*与青岛市市*管理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就地)房屋补偿协议”。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为*币58859元。涉案房屋现已拆迁。

庭审中,原告称因为拆迁公告已贴出,原告又无子女,所以与被告达成口头的赡养协议,以后原告行动不便了,由被告刘*进行照顾,所以在拆迁前通过买卖的形式将房屋过户给了被告。

被告否认双方存在赡养协议,并称在涉案房屋拆迁之前被告经常过去照顾原告。对于涉案房屋的购房款3万元也已支付给原告。被告刘*为此提交了刘*签名的收条一张,该收条的内容为:“刘*女士于2014年1月15日从刘*女士处收到现金(大写):伍*捌仟捌佰陆拾肆元整。刘*”。被告并称,因拆迁补偿的房屋还未建成,原告在外租房需要费用,所以除了3万元房款外,剩余的28864元作为对原告在外租房的补偿。

原告对于收条中的签名予以认可,但称收到日期为2014年7月。原告并认为,58864元是拆迁补偿款,是原告应得的,双方口头协议约定涉案房屋拆迁后补偿的房屋仍然由原告居住,原告百年后才归被告所有。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笔录及双方各自提交的证据在案为凭,所有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就涉案房屋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属于可撤销合同。原告认为双方名为房屋买卖,实际为附条件的赠与,即被告赡养原告,原告以买卖的形式将房屋赠与被告。被告认为,双方是自愿协商一致并签订了合同,不存在附条件的赡养协议。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可撤销合同的情形,合同一方当事人只有在基于“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受到欺诈、胁迫”的情形下方能行使撤销权。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撤销合同的理由是被告对原告生活不管不问,致使原告现生活困难,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就涉案房屋的买卖原被告之间约定有附赡养条件,且基于原、被告之间特殊的亲情关系,房屋的买卖价格也不应完全通过市场因素予以考虑。至此,原告要求撤销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被告是否已给付房款的问题,因本案系合同撤销权纠纷,是否支付购房款属于合同履行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如原告认为被告未给付房款,可向其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44元,由原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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