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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广州市**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古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建设工程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没有承接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的资格。2012年9月1日,古*公司与四川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签订一份《成都市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大*司承接了古*司位于广州市番禺南村镇兴业大道罗庄路口5号其办公楼的装修工程。大*司承接了上述工程后,将全部工程转包给李*,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未完成的情况下,双方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李*退场。2013年7月19日,以大*司为甲方,李*为乙方,古*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其中约定:经三方友好达成一同共识,李*承包大*司于古*司在广州市番禺南村镇兴业路5号办公大楼一栋,协商如下:1、大*司向李*支付工程款1300000元;2、该工程总额1300000元由古*公司代大*司分三期支付给李*;3、第一期20万元,支付日期2013年7月30号;第二期50万元,支付日期2013年10月15号;第三期60万元,支付日期2013年12月20号;4、古*公司垫付的1300000元的款所产生的后果由大*司负责;5、此款支付是李*在广州市番禺南村镇兴业路5号办公大楼的款项,包括材料费、人工费,所有的全部费用;6、大*司与李*没有任何债务关系;7、以上所有工程款由古*公司转入李*帐户,建设银行(6217003320005081982);8、大*司与李*签订的装修古*公司的所有合同及之前所有签订的债务书和补充协议全部无效;9、大*司与李*签订的任何工程合同此协议签字生效后全部作废;10、大*司与李*签订的合同,内容包括李*旗下的所有工人工资及其他此工程有关系的材料费全部以结清。11、此协议一式三份。备注:此协议一经三方签字立即生效。上述协议有甲方代表罗*、乙方代表李*签名并按指模,古*公司在丙方代表处盖上公章。上述协议签订后,李*称古*公司于2013年10月以转账形式向其支付20万元,于12月以现金支付的形式向其支付了10万元,其余款项均没有再支付。因李*多次向古*公司追收上述款项未果,致引起纠纷。古*公司认为上述协议书没有甲方大*司加盖公章确认,故未生效,不同意李*的全部诉讼请求。李*为此提供一份由大*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证明该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全权委托罗*代表其司办理广州市番禺区罗*乙“古*化妆品有限公司”装修工程之事,所造成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后果由其司承担,委托期限至上述事宜办结为止。而罗*是大*司与古*公司签订上述《成都市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代表,又是在涉讼工程大*司的驻工地代表,李*认为罗*的签名行为即代表大*司对上述三方协议的认可。对上述证据,古*公司不予认可,此外,就有否按上述协议履行的问题,古*公司表示所有付款都是由大*司申请付款后再由其直接支付给大*司,其没有直接付款给李*,不清楚李*是否已收取了大*司多少款项;由于其已另案起诉大*司,故其在本案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另李*主张欠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分别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计90天,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日起、以6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2014年5月30日止,以上合共46200元。

因本案纠纷,李*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古*公司立即向李*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及利息46200元(详见利息计算表);2、古*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古*司原审辩称:不同意李*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李*依据的三方协议书没有生效,依据协议书备注“协议经双方签署后生效,由于没有甲方及四川大*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确认,故未生效。二、我方支付首期款后,由于没有四川大*有限公司的确认,故我方没有支付后期的款项,我方也没有与李*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另外,我方与大*司的案件另案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从大*司处承接了古*公司所发包给大*司的涉讼装修工程,并已实际进场施工。现以上三方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从协议书内容可见,大*司已确认应付李*工程款1300000元,该款由古*公司代大*司支付给李*,属债权债务的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在上述协议中,古*公司是付款义务人,其在上述协议书中已盖章确认同意代大*司支付1300000元给李*,李*为债权人,同意该债务由古*公司代付,大*司作为与李*就涉讼工程有直接法律关系人并确定负有付款义务人,该公司事前已委托罗*甲全权处理相关事项,罗*甲既是涉案工程大*司驻工地代表,亦作为大*司的代理人在上述协议书中签名确认,故从以上行为来看,签约三方对有关债权债务的转移已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签约各方均有约束力。现古*公司以上述协议书中无大*司方的盖章为由认为未生效无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按该协议约定,古*公司应向李*支付1300000元,现李*称已收30万元,只主张1000000元,古*公司虽否认曾向李*付款的事实,但该收款权利人为李*,属其自主处分权利范畴,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至于利息部分,因在上述协议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应从李*主张权利日(2014年5月22日)起参照中*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现李*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无超出该标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鉴于李*只主张计至2014年5月30之日止,属其自主处分权利,按该标准计利息共189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13日判决如:一、广州市*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李*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及利息1890元;二、驳回李*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216元,由广州市*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古*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具体上诉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程序错误。首先,李*所依据的三方协议,作为合同一方的大*司没有加盖公章,协议内容究竟是否是其本意不得而知。一审法院在没有与大*司确认的情况下,就认为该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显然有些牵强。第二,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大*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大*司应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大*司应申请参加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在明知道大*司在一审法院有另外的官司的情况下,也没有通知,显然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罗*甲是大*司派驻的工地代表,全权处理相关事项。从生活经验推断,相关事务应指涉诉工地有关的一切事务,像债权转让100万元这样的重大的事务,特别是对大*司注册资本仅为50万元的公司来讲,不可能就让罗*甲全权代表,通过三方协议上未加盖大*司公章来讲,我们就有充分的理由怀疑,一审法院对此却没有查清。第二,一审法院认定古*公司是付款义务人是错误的,理由是古*公司与大*司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大*司完工后并经古*公司验收合格,古*公司才履行大部分的工程款付款义务。古*公司已另案起诉大*司,因其未完工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现该案还没有开庭审理,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就简单地认定古*公司就是付款义务人,未免有些为时过早。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改判驳回李*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程序也无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大*司不需要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李*、古*司、大*司三方签订协议已经就债权的转移进行了确认,本案大*司并不需要出庭。大*司出具了其司对罗*的授权,实际上其表见代理行为已经成立。本案涉及的合同、提交的相关证据均有罗*的签名,而且古*司在一审已经确认罗*是大*司的代理人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庭询调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另查明,原审法院受理古*公司诉大*司(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41号一案笔录中,大*司将2013年7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作为证据出示,并认可古*公司对李*130万的付款视为对该司的付款。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古*司的上诉,评析如下:

从原审法院受理古*公司诉大*司(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41号一案笔录内容可知,大*司将2013年7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作为证据出示,并认可古*公司对李*130万的付款视为对该司的付款。大*司该行为可视为对上述《协议书》的确认,故原审法院从三方签订协议书的行为,认定签约三方对有关债权债务的转移已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妥。古*公司以三方协议书上无大*司盖章质疑罗*甲代表签约资格不成立。

根据上述《协议书》的约定,大*司确认应付李*1300000元,该款由古*公司代大*司支付给李*。如上所述,大*司在另案中已确认该协议,而在该协议上古*公司已盖章确认代大*司向李*付款,李*作为债权人亦同意该债务由古*公司代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大*司转让上述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无需通知大*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该协议签订后,古*公司已向李*支付了30万元,现尚余100万未付。现李*诉请古*公司支付未付余款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付并无不妥。古*公司以工程未完工验收,涉案工程有另案诉讼为由主张该司未达付款条件与该司签约确认代付款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上述款项利息部分,因上述《协议书》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应从李*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参照中*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计算利息。鉴于李*只主张计算至2014年5月30日,原审法院判处古*公司向李*支付至该日止的利息共189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审查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古*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16元,由上诉人*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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