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庄**、钟**与被执行人潮州**总公司,潮州**总公司惠阳分公司,熊**建设工程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关于申请执行人庄*、钟*与被执行人潮州*总公司,潮州*总公司惠阳分公司,熊*建设工程纠纷一案。权利人庄*、钟*依据本院(2013)惠阳法民一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及惠州*民法院(2014)惠*一终字第79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的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潮州*总公司,潮州*总公司惠阳分公司,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潮州*总公司惠阳分公司应退还保证金26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31日期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潮州*总公司对上述保证金26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熊*对上述保证金26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260万元的利息(在扣除两上诉人承担的利息部分外的其余月利率2%范围内的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受理费41884元、执行费28818.84元由被执行人共同承担。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惠阳法执字第70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潮州*总公司在中国建*行营业部账户存款305万元。2015年7月14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请求扣划被执行人潮州*总公司已冻结的305万元,该款包括被执行人潮州*总公司应承担的本息及诉讼费41884元。2015年8月19日本院作出(2015)惠阳法执字第704-3号民事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潮州*总公司在中国建*行营业部账户存款3078818.84元到本院账户。应扣除执行费28818.84元,余款305万元(该款包括本息及诉讼费41884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放弃对被执行人潮州*总公司和潮州*总公司惠阳分公司的执行,但要求对被执行人熊*应承担的利息继续执行。本院依法到本辖区国土、房产、车管、银行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熊*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熊*的财产线索,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最*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惠阳区人民法院(2013)惠阳法民一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受理费41884元及惠州*民法院(2014)惠*一终字第798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第四项被执行人潮州*总公司,潮州*总公司惠阳分公司应承担义务部份执行完毕,作结案处理。

二、本院(2015)惠阳法执字第704号案终结对被执行人熊*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熊*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可以书面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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