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上海**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上海**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弋民一初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书,之后,被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芜**民法院裁定撤销本院(2014)弋民一初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据此,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被告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为网络游戏运营商,经营网络付费游戏。原告系被告所经营网络游戏的付费客户,于2013年9、10月先后实名注册20个游戏账号。2013年10月12日,被告以原告使用游戏外挂为由,对原告所注册的18个游戏账号进行为期30天的封禁,并在网站显著位置予以公告,导致原告无法进入该游戏,原告所注册游戏虚拟游戏人物在游戏中名誉受损。后经向被告客服投诉,未得到有效改正。被告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对其非法封禁原告注册的18个游戏账号虚拟人物,在被实际封禁期间内按照每个被封禁账号虚拟人物每小时10000技能点的标准进行赔偿;对原告注册的18个EVEonline游戏账号非法封禁的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并在EVE中国官方网站首页公布;赔偿原告18个EVEonline游戏账户的一个月游戏时间;承担本案诉讼费和维护合法权益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材料打印费、交通费等。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在官方网站首页公开赔理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18个账号的包月充值损失900元;3、被告按每个游戏账号的虚拟人物每小时10000技能点的标准对封禁原告18个账号按被非法封禁的实际天数进行补偿;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房产证、证明、游戏日志LOG记录(光盘)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在住所地注册、创设、操作EVEonline20个账号,游戏日志LOG记录可以证明原告系手动操作游戏,未使用外挂;3、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账户充值记录一组共20张,证明原告在被告运营EVEonline注册的20个账号的充值信息;5、违规名单公告截图(二页)、账户状态页面截图(十八页)、游戏登陆页面截图(十八页)、七封邮件、电话录音(光盘)、公证书(含光盘一张)及公证费发票、申诉及回复记录一组,证明被告以原告涉嫌使用外挂为由,对原告已付费使用的18个游戏账号进行30天的封禁,原告通过被告提供的所有渠道向被告提出申诉,但被告对其侵权行为拒不出示任何证据,也没有在原告申诉后予以解禁;6、服务器例行维护公告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对超出游戏维护时间对游戏玩家予以每小时5000技能点的补偿;7、游戏操作视频三份(2015年春节期间),证明原告在30天的封禁后重新操作,原告可以通过手动的方式对18个账号进行手动操作,并不是被告所说的使用外挂;8、律师票据发票三张,证明律师费共计9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在游戏中存在违规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对原告的账号进行封禁,是符合合同约定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如下:1、商业女汉子等18个角色封停前后登记MCA地址,证明该18个游戏角色均为玩家自己操作;2、商业女汉子等18个角色游戏内停靠操作日志(加深部分),证明该18个游戏角色游戏内停靠规律性操作非人工操作,系使用外挂;3、资料说明,证明说明文档具体内容;4、EVE处罚条例,证明处罚规则;5、2015.2.15、2015.2.17、2015.2.19游戏日志,证明原告提交的视频操作与我公司之前查到原告的违规账号有明显的差异,可见原告使用了第三方程序。

经当庭举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4、5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1质证意见为原告身份证显示居住在镜湖区并非弋江区;对原告所举证据2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明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房产证没有原件对于真实性无法确认,游戏日志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6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所举证据7质证意见为对于视频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过视频看不出是谁在操作,是否人工操作,这些游戏的数额与原告之前的行为有非常明显的差异;对原告所举证据8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质证意见为对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被告所举证据2质证意见为对于真实性有异议,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原告可以通过手动操作完成18个游戏角色游戏内停靠,并非使用外挂;对被告所举证据3质证意见为这个是被告单方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对被告所举证据4质证意见为此份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的处罚条例,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具有使用外挂符合处罚的条件,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所举证据5质证意见为对于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即使是真实的,恰恰可以证明原告之前进行游戏操作,完全可以通过手动操作完成。

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3、4、5,由于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1、2、6、7、8以及被告所举证据1、2、3、4、5,本院经审查结合本案其他相关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为EVEonline网络游戏运营公司,原告在其住所登录被告官网实名注册dvdsoft00、11、22、33、44、55、66、77、79-87、89、90、99共20个账号,用以参与该网络游戏,并按每个游戏账号每月50元标准付费。2013年10月12日,被告在其官网公告,对原告所持游戏账号dvdsoft11、22、33、44、55、66、77、79-87、89、90予以封禁,封禁期限为30天。当日,原告与被告客户服务中心进行联系,要求对上述账号封禁予以说明并尽快解决问题。被告客户服务中心答复为:“经查询,您(原告)的批量账号因使用外挂进行游戏目前被封禁30天”。2013年10月14日,原告认为其没有在游戏中使用外挂,要求被告解封,理由是:“如有必要,我们(原告及其律师)可以现场展示20多开游戏窗口进行采矿的纯手工操作技术”,“并愿意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任何一切可以公开取证的所有物品,包括使用的电脑,以此证明我们(原告及其律师)的清白”。此后,至2013年11月6日,原告多次与被告相关部门联系,要求被告出示其“使用游戏外挂”的证据,但均未能得到答复。2013年11月,因被告服务器例行维护而公告:“维护时间预计3小时,超出正常例行维护时间都将以每小时5000技能点补偿至账号下技能点最高的角色”。2014年1月10日,原告以被告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提供网络游戏服务的运营公司,原告应其设置的规则,以实名完成网络游戏客户账号注册并付费,经被告审核后准予参与该网络游戏,双方已形成网络游戏服务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以原告在游戏中“使用外挂”而作出“封禁30天”的单方决定,即禁止原告参与网络游戏。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法应当提供其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上述义务或原告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客观存在。在原告相关诉讼请求中,关于要求被告对原告注册的18个EVEonline游戏账号封禁的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并在EVE中国官方网站首页公布,及赔偿原告18个EVEonline游戏账户的一个月游戏时间的请求,可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被实际封禁期间内按照每个被封禁账号虚拟人物每小时10000技能点的标准进行赔偿,参照被告维护公告所列补偿标准,原告请求过高,本院酌定可以每小时5000技能点标准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维护合法权益支付的律师费(8600元)、公证费(1040元)、材料打印费(200元)、包*充值损失(900元)的请求,其支付事实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付费标准并无不当,故对此请求可予采信。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其对原告徐*注册的游戏账号dvdsoft11、22、33、44、55、66、77、79-87、89、90予以封禁的行为,在EVE中国官方网站首页向原告徐*赔礼道歉,并补足其一个月游戏时间,按实际封禁时间每小时5000技能点补偿至上述十八个游戏账号中;赔偿原告徐*公证费、律师费、材料打印费、包月充值损失合计10740元;

二、驳回原告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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