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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山**限公司与玉环县坎门三支脚职业介绍所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玉环县坎门三支脚职业介绍所因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玉环县人民法院(2015)台玉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7月25日,在号码为209723762的QQ群中,有网友发表言论称“听说今天水龙老板把员工打死了”、“不会吧,恐怖?”等内容,被告发表言论称“说*公司老板打死员工纯属谣言”、“几个月前,原山*司名义附属厂电镀加工厂搬走后。公司招了几个杂工来清理电镀坑里的废渣,前后只干了三天,其中一杂工因中毒而现场晕倒,送到上海治疗,经专家联合检查,此人已是晚期肝癌病人,花了十多万元无果,杂工家属因此狮子大开口要赔偿多少多少万元,而厂方认为,中毒只是诱因,却绝非根本原因,已花了十多万元,已经够意思了,最多在给五万元,一次性了结。于是杂工一方便没完没了了”、“今天杂工一方纠结了100多位老乡冲击山*司,开始有点肢体碰撞,后防爆队及时出现,阻止了事态进一步恶化,现在已提送司法程序。不过山*司从今天开始有警察24小时守候,以防意外。并无死人事件发生,网络传言真的很恐怖的……”。该QQ群在同一时间段还涉及其他聊天内容。后被告将上述聊天内容复制、上传到其建立经营的玉环县三支脚人才网上,并起名标题为《网传浙江山*司老板打死员工》。上述帖子中涉及的山*司即为原告公司,而帖子中显示的“活宝三支脚(823184727)”所陈述的言论为被告的经营者所发表。

另查明,1、2014年12月26日,原告对上述在玉环县三支脚人才网上的发帖内容进行公证,产生公证费800元。

2、被告已将上传的《网传浙*公司老板打死员工》的帖子删除,但又在玉环县三支脚人才网上发表了一篇题为《浙*公司正式起诉三支脚人才网》的帖子,并将《网传浙*公司老板打死员工》的全文内容及标题上传、复制到该帖子中,该帖子至今仍能进入浏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所享有的受保护和维护的人格权。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是否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侵权人是否存在过错等方面综合进行认定。就本案来看,争议焦点系被告的侵权事实是否成立。在被告上传的《网传浙*公司老板打死员工》的帖子内容中,被告并未发表涉及原告公司老板打死员工的言论,针对网友“听说今天水龙老板把员工打死了”等言论,被告澄清系原告公司员工自身疾病引起的。根据该帖子显示的内容来看,在被告作出澄清后,网友也未就此事出现新的不实言论,结合原告关于员工的死亡系因自身疾病引起的自述,该院认定涉案帖子中的内容并不存在被告对原告的侵权。关于帖子的标题是否存在误导性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如下:首先,QQ群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网络平台,在未进入该平台的前提下,该平台中发布的信息并不会主动使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知晓;其次,被告已明知原告公司员工的死亡并非原告公司的老板所致,但其仍创设“网传浙*公司老板打死员工”的标题使用,而非引用于公开的网上信息,并一并将QQ群中的聊天信息发布在其经营的玉环县三支脚人才网上,而该网站并无门槛限制,也即被告发布的帖子能使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知晓;再次,网络上发布的各类信息种类繁多,不能过于苛责的要求民众对相应的信息进行仔细阅读,而通过浏览涉诉网站,该网站还设有仅含帖子标题的界面,在不进入涉案帖子浏览的情况下,仅凭涉案标题,确会令人造成原告公司老板打死员工的错误理解;最后,被告使用“浙*公司老板”,“老板”一词虽指向的是自然人,但其在前缀中加了原告公司,而原告公司的老板对外代表公司,原告据此主张被告侵权并无不当。结合以上分析,该院认定被告所取的标题存在误导性。综上,被告将《网传浙*公司老板打死员工》的帖子发布在网上,供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浏览,而该帖子中误导性的标题足以导致社会公众对原告公司的误解,降低了原告公司的社会评价,客观上对原告的名誉构成了侵害。原告据此主张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断开网络链接,删除相关图文内容,并赔礼道歉的诉请。经核实,被告发布的《网传浙*公司老板打死员工》的帖子已删除,但其却将该帖子的全文内容及标题复制上传在《浙*公司正式起诉三支脚人才网》的帖子中,故被告仍需删除所有发布在玉环县三支脚人才网上关于原告公司老板打死员工的信息。至于道歉方式,因被告仅在其经营的玉环县三支脚人才网上侵权,故该院确认道歉方式为被告在其经营的玉环县三支脚人才网上发表道歉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具体的道歉内容需经该院审核同意。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公证费。原告主张80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该院予以确认;2、律师费。原告主张6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本项主张并非被告侵权所产生的必然损失,故不予支持;3、经济损失。原告主张10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人民币800元,故该院确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公证费800元。综上,原审法院对于原告合理的诉求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环县坎门三支脚职业介绍所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发布在玉环县三支脚人才网上关于原告浙江山*限公司老板打死员工的侵权信息;二、被告玉环县坎门三支脚职业介绍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在玉环县三支脚人才网上向原告浙江山*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具体的道歉内容需经原审法院审核同意);三、被告玉环县坎门三支脚职业介绍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原告浙江山*限公司支付公证费800元;四、驳回原告浙江山*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玉环县坎门三支脚职业介绍所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0元(原告已预交220元),由被告玉环县坎门三支脚职业介绍所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交纳)。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玉*坎门三支脚职业介绍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三支脚人才网”现有四万多篇各类文章,并无被上诉人老板打死员工的文章。上诉人虽然在“三支脚人才网”曾刊有“网传浙*公司老板打死员工”的标题,但上诉人在聊天的内容中积极澄清所谓“老板打死员工”的传言。在收到起诉状之前,被上诉人也没有向上诉人就该帖子的标题及聊天内容提出过任何异议。在收到被上诉人的起诉状后,上诉人就将“网传浙*公司老板打死员工”的聊天内容进行删除,但由于服务器不在上诉人的控制范围,故该标题无法删除。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已经采取了必要的措施,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故不应该认定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另外,起诉状是公开的法律文书,而这些相关的证据又是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上诉人在“三支脚人才网”上将被上诉人的起诉状及相关的证据进行粘贴,该行为更不存在侵权。如果一审基于上诉人重新粘贴的行为而认定上诉人存在侵权,该事实和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就不是同一事实。故一审不能将后一事实来认定为前一事实的判决依据。二、“网传浙*公司老板打死员工”上传于2013年7月25日,当时被上诉人还是“三支脚人才网”未到期的企业付费会员,到期后又续付了一周年会员费,如果真有什么伤害还会续费吗?去年上诉人为筹备与坎*家协会联合举办的首届坎门春节人才招聘会,得到了时*会会长的被上诉人总经理的大力支持,如真的曾经恶意得罪过被上诉人,还会笑脸相迎吗?三、一审判决书认为律师费6000元并非被告侵权所产生的必然损失,故不予支持;既然如此,都是同样为所谓的一个维权案子而产生的开支公证费800元也并非上诉人侵权所产生的必然损失,自然也就是与上诉人无关。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浙江山*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发布的涉案贴子标题,已明显造成他人误解,事实上也构成了对被上诉人声誉损害的相应后果。尽管上诉人在贴子中进行说明和澄清,但标题比较醒目,而且至今为止,本案的被上诉人仍然听到风言风语。而上诉人明知道其标题不符合客观事实,仍然拟定“网传浙*公司老板打死员工”的标题,且对标题进行二次传播,进一步对被上诉人构成了侵权行为。从评论中的浏览来看,本案上诉人最先在其建立的QQ群中发表相关评论,在相关评论过程中,对相关事实、真实了解之后,上诉人仍然以“网传浙*公司老板打死员”为标题,并将相关评论发布到网上,而网站上会吸引更多的观众,由此可能会导致更多的人误解。二、在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后,上诉人虽然删除了“网传浙*公司老板打死员工”的贴子,但上诉人将本案的诉状以及全部内容以及自己倾向性的评论再次进行发布,且这贴子还可以浏览,因此到目前为止仍然没有消除对被上诉人的影响,相反进一步扩大了对被上诉人的声誉的损失。三、上诉人经营的网站在玉环县范围内,是较有知名度的服务性网站,尤其在外地来玉环县求职人员中影响较大,上诉人的行为存在侵权,也存在过错。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的是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虽然上诉人上传的“网传浙*公司老板打死员工”的帖子具体内容中并未涉及侵权的事实,而且有澄清的言论,但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的员工死亡与被上诉人并无关系,仍以“网传浙*公司老板打死员工”的标题上传QQ群聊天的记录,该标题容易使浏览的用户产生错误理解。据此,该不当的误导性标题足以致人误解,并使被上诉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在被上诉人起诉后,上诉人虽然删除了该帖子,但上诉人其后又将该帖子的全文内容及标题复制上传在“浙*公司正式起诉三支脚人才网”的帖子中,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删除相应的帖子并无不当。《最*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故被上诉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产生的公证费800元应当认定为上述法条规定的合理费用,据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该8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上诉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主张无法予以采纳。一审判决得当,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元,由上诉人玉环县坎门三支脚职业介绍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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