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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陈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姜*建设工程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飘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书》。原告向被告进行施工管理总承包,承包内容含:现场安全施工管理、夯扩桩工程所需的材料与设备、夯扩桩技术人员等。约定被告安排原告打夯扩桩,被告支付原告搬机费1万元,单价按103元每米计算(不包括税收、水、电等费用)。计量夯扩桩长度方法:实际桩米数。单桩桩深不足7米按7米计算,整个施工总工程量300根左右。付款方式为工程结束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在打桩工程结束后,2013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签下了《证明》,证明原告共打桩总数416条,合计4454.6米。原告打桩的总工程款为458823.8元,搬机费1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40000元,尚欠原告228823.8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打桩工程欠款228823.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书,合同约

定原告为被告打桩,被告向原告支付搬机费1万元,打桩单价按103元每米计算,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工程款;

三、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打桩总数416条,合计4454.6米。

被告辩称

被告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权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

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分析,认定如下:

证据一系茶陵县公安局对居民身份颁发的身份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认定本案原告陈*某某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原、被告均在合同书上签字,在被告没有证据予以推翻其真实的情况下,应视为原、被告对约定原告为被告打桩,被告支付相应价款一事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系证明原告为被告在某厂第二期工程车间窑炉设备打桩总数416条,合计4454.6米,该份证明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的依据,某建筑陶瓷厂副总经理何*某某和姜*均在证明上签字对前述工程款计付依据予以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并结合其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姜*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了合作方式、质量要求、打桩单价及计量方式、付款方式、安全管理、其他约定等事项。现工程已经结束,根据合同约定的打桩单价(103元每米)和实际打桩的米数(4454.6)米,加上合同约定的搬机费1万,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总工程款468823.8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已经支付了24万元,尚差228823.8元至今未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状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对本案认定的事实来看,被告姜*欠原告陈*某某工程款228823.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姜*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此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工程款22882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32元,由被告姜*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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