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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产业园区土地行政征收上诉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起诉人杨**因诉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产业园区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成行初字第5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裁定载明,起诉人杨**诉称: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产业园区系**务院没有批准认可的区级政府,成都市人民政府取名为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产业园区,构成有法不依。成都市人民政府2008年向四川省人民政府申报涉案土地审批项目,计划征用起诉人所承包的土地,四川省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郫县2008年第五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产业园区以该批复为依据,在未能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强行抢走起诉人的承包地,至今未给任何补偿,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起诉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后,成都**民法院审查认为《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郫县2008年第五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作出(2013)成行初字第19号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起诉人上诉到四川**民法院,四川**民法院作出(2013)川行终字第20号行政裁定,确定《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郫县2008年第五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属于内部行政行为。起诉人收到四川**民法院的终审裁定后,曾多次要求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产业园区纠正借用《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郫县2008年第五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内部行政行为”征地的错误,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产业园区始终未作出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诉请:1.依据四川**民法院(2013)川行终字第20号行政裁定《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郫县2008年第五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内部行政行为的定性,确认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产业园区征用土地行为违法。2.确认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产业园区强行违法征地、不予补偿、不予答复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3.判令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产业园区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起诉人杨**以“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产业园区”为被告诉请确认其征用土地行为违法及强行违法征地、不予补偿、不予答复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产业园区”系符合起诉条件的行政机关,亦未提供相应的事实根据,故起诉人杨**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杨**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上诉要求撤销一审裁定。

杨**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3)成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2013)川行终字第20号行政裁定、郫县《农村村民申请用地建房审批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郫县村镇宅基地使用证》等材料的复印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上诉人杨**以“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产业园区”为被告提起诉讼,却未提供证据证明“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产业园区”系本案适格被告,也未提交相关事实根据。一审法院已向杨**释明,但杨**明确表示不变更被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故一审法院认为杨**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而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杨**要求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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