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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代朝友等与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保行政受理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谭**、谭**、谭**、代朝友、范**诉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丰都人社局)与第三人重庆市丰都县万兴绢纺厂(以下简称万兴绢纺厂)劳动社保行政受理一案,一审被告丰都人社局、第三人万兴绢纺厂不服丰**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的(2014)丰法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戴**,又名代**,出生于1962年9月30日。2013年1月1日,戴**与万兴绢纺厂签订《劳务协议》,约定了协议期限: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约定了生产(工作)任务和要求;约定了协议签订后的管理、奖惩、考核、劳动报酬支付,劳务协议的终止和解除等按国家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约定了违反劳务协议应承担的责任。

2013年10月29日17时47分,陈某某驾驶渝GH5620号轻型自卸货车从某某镇某地出发,经S105省道,往丰都县某某镇某方向行驶。车行驶至S105丰都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路段时与戴**相撞,造成戴**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渝公交认字(2013)第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为全部过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戴**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2013年12月17日,谭**、谭**、谭**、代朝友、范**向丰都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戴**与万兴绢纺厂签订的协议、工资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戴**死亡医学证明书等材料。丰都人社局以戴**已达到退休年龄,与万兴绢纺厂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丰人社伤险不受决字(2013)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不受理该申请。谭**、谭**、谭**、代朝友、范**对此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该不受理决定,责令丰都人社局受理其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仅对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岁的未成年人做出了规定,并未禁止用人单位招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人员。虽然戴**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名为《劳务协议》,但戴**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或者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丰都人社局应当根据劳务关系或者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作出判定。《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有关于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但未必导致事实劳动关系的实际解除,且丰都人社局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戴**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或者领取退休金,因此认定戴**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并未明示排除超龄者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谭**、谭**、谭**、代朝友、范**向丰都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了相关材料,符合应当受理情形。至于戴**与万兴绢纺厂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戴**是否因下班回家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及戴**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丰都人社局应对此进行调查核实后依法据实认定。因此被告迳行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了丰都人社局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的丰人社伤险不受决字(2013)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其30日内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丰都人社局上诉称,戴**年满51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戴**与万兴绢纺厂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所受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属于工伤受理范围。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不予受理决定。

万兴绢纺厂上诉称,戴**年满51周岁,与万兴绢纺厂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双方间不成立劳动关系。被诉行政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谭**、谭**、谭**、代朝友、范**答辩称,戴**与万兴绢纺厂间成立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丰都人社局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及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书》;3、申请工伤认定提交的材料;4、《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函》及《授权委托书》;5、《送达回执》;6、国*(1978)104号文《**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7、《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8、《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

万兴绢纺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依据:1、劳**(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2、《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谭**、谭**、谭**、代朝友、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常住人口登记卡;2、丰都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3、丰人社伤险不受决字(2013)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4、重庆市丰都县万兴绢纺厂的基本情况;5、渝公交认字(2013)第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戴**《死亡医学证明书》;7、《劳务协议》和工资表;8、陈某某、张某某证言;9、(2010)行他字第10号《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丰都人社局举示的证据1、2、3、4、5和谭**、谭**、谭**、代朝友、范**举示的证据1、2、3、4、5、6、7、8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法定形式,来源合法,无影响证据效力的违法情形,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综合分析全案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予以确认。

以上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认证正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合法有效证据和当事人之有关称述,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成立,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现有法律并未禁止用人单位招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人员,也不完全排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有权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但不能仅凭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就否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建立。本案中,丰都人社局以戴**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认定戴**与万兴绢纺厂未能建立劳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其据此对谭**、谭**、谭**、代朝友、范**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戴**与万兴绢纺厂签订的协议虽然名为《劳务协议》,但从该协议内容和双方据此建立的权利义务实质看,与劳动合同法定要件无异,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各方当事人除对戴**与万兴绢纺厂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有分歧外,对于涉诉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申请的其他受理条件无异议,丰都人社局应当受理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决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撤销被诉行政决定并限期丰都人社局受理谭**、谭**、谭**、代朝友、范**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丰都人社局和万兴绢纺厂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丰都县万兴绢纺厂分别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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