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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努司.阿吉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玉努司阿吉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自治区工商局)及原审第三人新疆农**责任公司(下称农**司)工商行政受理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玉努司阿吉及其委托代理人阿不都热合曼卡德尔,被上诉人自治区工商局段建国(行政机关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齐**、张*,原审第三人农**团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4月6日,玉努司阿吉向自治区工商局投诉称,农**司在其经销的化肥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其在同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注册号:5090036、5090037)相同和近似,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自治区工商局予以查处。2011年4月14日,自治区工商局立案调查,其未在90日的办案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同年7月12日,自治区工商局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批准延长30日办案期限,在延长的期限内未作出处理决定。同年8月10日,自治区工商局经集体讨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并于同年8月11日,办理了延期手续。

上诉人诉称

2011年4月26日,农**司向乌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不侵犯玉努司阿*注册商标专用权。2011年10月24日,乌鲁**人民法院作出(2011)乌**三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农**司在其经销的化肥产品上使用其第3147566号注册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对玉努司阿*第5090036、5090037号注册商标侵权。玉努司阿*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1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新民三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工商部门并没有对是否侵权作出决定时,原审法院受理农**司的确认不侵权诉讼,符合确认不侵权诉讼制度的立法本意”,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玉努司阿*向最**法院提出申诉。2013年12月20日,最**法院作出(2013)民申字第23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结合农**司使用并注册争议商标均早于玉努司阿*且消费者对其有一定认知度的事实,农**司为避免其利益可能遭致的损害,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不侵害玉努司阿*的商标权,符合确认不侵害商标权诉讼的实质条件”,裁定驳回了玉努司阿*的再审申请。

2014年9月15日,自治区工商局依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涉及商标侵权的终审判决,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第(五)项的规定,对玉努司**资公司注册商标侵权投诉一案销案,并于同年9月18日将销案事由电话告知玉努司阿吉。同年9月25日,自治区工商局作出新工商商告字(2014)1号投诉案件处理情况告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任何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玉努司阿*以农**司销售的商品标识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向自治区工商局投诉后,自治区工商局依法立案调查,并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办理了相关延长办案期限的手续,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玉努司阿*主张自治区工商局办案超期,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侵权之诉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已被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玉努司.阿*对此不予认可,并要求自治区工商局继续查处农**司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相悖。自治区工商局作出并向玉努司.阿*送达新工商商告字(2014)1号投诉案件处理情况告知书,程序合法。因该告知书未明确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事由及法律适用,内容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该行政行为的有效成立。因此,不能认定自治区工商局的行政行为违法。自治区工商局今后应增强依法行政的意识,严格执法,对此应予司法建议。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年9月25日作出新工商商告字(2014)1号投诉案件处理情况告知书有效。

上诉人玉努司阿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农**司侵犯我方的注册商标权,我方知情后,遂向自治区工商局提交了相关申请,要求自治区工商局对农**司作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等处罚,而自治区工商局在办理此案时,违反法定程序,未向原审法院提供作出销案处理的法律依据,在严重超期的情况下,作出了新工商告字(2014)1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案件处理情况告知书》,对我方所投诉的商标侵权案件作出销案处理实属错误;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新民三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2011)新民三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以及其他相关裁判文书,均系违背公平正义、严重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的司法裁判,自治区工商局以此作为销案的依据显属不当;3、原审判决回避了我方关于判决撤销销案决定的诉讼请求,审非所诉,判非所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自治区工商局作出的销案决定,依法判令自治区工商局查处农**司侵权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自治区工商局答辩称,2011年4月6日,我局接到玉努司阿*投诉后,遂立案进行调查,我局在规定的限期内未予结案属实,但农**司涉嫌侵权商品购进数量大、销售区域广、时间跨度长,案情比较复杂,且我方在知晓农**司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确认对玉努司阿*不构成侵权之诉后,相关办案人员即提出延期申请,依规延长了办案期限。故玉努司阿*以此为由,认定我方违反法定程序与事实不符;2、2011年11月1日,乌鲁**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乌**三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农**司对玉努司阿*所持有注册商标不构成侵权。玉努司阿*不服提起上诉,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1)新民三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后玉努司阿*向最**法院申诉,2013年12月20日,最**法院以(2013)民申字第237号裁定书,驳回了玉努司阿*的再审申请。故我局以上述生效文书为依据,并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作出销案处理并无不当。玉努司阿*以上述法律文书显失公平为由,否认其裁判效力无理,其称我方未向一审法院提供作出销案处理的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3、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无误,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农**司述称,1、我方同意自治区工商局的答辩意见。上诉人本案之诉,旨在通过行政诉讼否定三级人民法院均已确认的事实。在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我方不构成侵权的情况下,玉**仍要求自治区工商局查处农**司所谓的侵权行为,显属无理;2、本案系上诉人不服自治区工商局作出的销案处理而引发的行政诉讼,民事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无须在行政诉讼中再次审查,更不存在在行政诉讼中根据上诉人请求认定生效民事判决合法性的任何前提。故玉**要求二审法院判令自治区工商局查处农**司侵权的请求属滥用诉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延期办理讨论会会议记录,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理告知记录,投诉案件处理告知书,民事上诉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乌**三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新民三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中华人**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3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任何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本案中,玉努司阿*以农**司销售的商品标识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向自治区工商局投诉后,遂依法予以立案调查属实。之后,自治区工商局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办理了相关延长办案期限的手续,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玉努司阿*称自治区工商局办案超期,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自治区工商局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并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作出销案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玉努司阿*称自治区工商局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其作出销案决定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亦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3、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农**司使用“农佳乐”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对玉努司.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亦无须在行政诉讼中再次审查,更不存在在行政诉讼中认定生效法律文书合法性的前提,故玉努司阿*以生效法律文书显失公平,要求法院判令自治区工商局查处农**司侵权行为于法相悖,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自治区工商局作出的销案决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玉努司阿*诸条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玉**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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