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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石柱土**会保险局等社会保障行政受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社会保险局、第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第三人石柱土**工业管理局社会保障行政受理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社会保险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戴**、孙**、第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高*、第三人石柱土**工业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自愿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陈**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陈**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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