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等人与毕节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等人诉被告毕节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行政受理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2日向被告依法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张**、孙**、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罗**,孙**、孙**的法定代理人孙**,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毕节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于2014年3月14日针对原告罗**等人的申请作出“《关于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工亡的待遇赔付》答复”(下称“答复”)。该“答复”根据:《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意见(暂行)的通知》(毕*办通(2005)第18号)第四十三条“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伤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补足,其他待遇不得重复享受。”和《贵州省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第七十四条中规定“涉及第三人责任的,业务部门审核工伤待遇时,还应审核以下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一)属于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的,需提供相关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民事赔偿调解书;(四)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书和资料。”的规定,答复原告等人提供相关资料证明,到毕节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工伤待遇审核科办理具体业务。被告毕节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递交了行政诉讼答辩状,并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关于罗**工亡待遇赔付说明》;

《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毕人社决(2013)1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意见(暂行)的通知》毕**(2005)18号;

《关于印发贵州省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黔社保函(2012)61号;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黔七行初字第34号。

上述证据,一是证明原告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应提交第三人赔偿的相关证明材料;二是证明罗**的死亡属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第三人负全责;三是证明对原告的赔偿应是差额赔偿,原告需提交第三责任人赔偿的资料,被告才能核实支付各项款项;四是证明此次起诉无效。

原告诉称:罗**原是毕节**限公司(下称“东**司”)的职工。2013年8月15日晚23点40分许,罗**下班回家经过望城花园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经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毕人社*(2013)11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罗**生前上班期间,“东**司”为其办理并缴纳了工伤保险。2013年10月17日,四原告向毕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诉“东**司”赔偿因罗**工亡的有关待遇。该委员会以罗**在东**司上班期间已缴纳工伤保险,原告与“东海”公司不存在争议,原告诉求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四原告的申请决定。2014年2月18日,四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申请,但被告一直以交通事故造成工伤的实行差额赔偿,要求提供肇事方已赔付的依据为由,不收受原告提供的材料。原告方**,于2014年3月11日通过邮局特快专递,将申请邮寄被告方。2014年4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作出的答复,该答复以毕**(2005)18号文件第43条关于工伤涉及其他民事赔偿的,工伤待遇实行差额赔付的规定为由,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资料证明核算工伤待遇费用。2014年5月,原告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答复”,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511,612.00元,并按时支付原告享有的每月30%的抚恤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黔七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以被告的“答复”属已经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2014年8月13日,原告针对被告要求补充资料的“答复”,向被告作出《说明》,认为不应提供其他民事赔偿的材料,并通过邮局特快送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收签后,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关于罗**工亡待遇赔付的说明》,并于8月21日送达原告,再次要求原告提供相关材料。原告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社会保障部18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子女未满18岁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罗**生前所在单位已在被告处为罗**交纳了工伤保险,罗**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已认定为工伤。因此,按照上述规定原告四人均享有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权利。被告应按规定依法从工伤保险基金核定并支付原告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却作出前述“答复”,其行为与《工伤保险条例》的上述规定明显不符。故原告特依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撤销被告向原告作出的《关于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工亡的待遇赔付的答复》;二、判决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款项丧葬费18,312.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00元,共计511,612.00元,及四原告每月享有的30%抚恤金(以社保部门核定的为准);三、判决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四原告的户口簿、身份证及证明。证明四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七**(交)认字(2013)第D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七星关区公安局(2013)65号鉴定文书;

死亡注销证明;

2号至4号证据,一是证明罗**在2013年8月15日23点47分许,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无责的事实。二是证明罗**在事故中当场死亡。三是证明罗**户籍已被注销。

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罗**的死亡属于工伤;

工伤保险个人缴费明细表。证明东**司为罗**在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说明原告等人可申请获取相关工亡保险待遇的事实;

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等人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

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特快专递单及查询单、毕节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关于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工亡的待遇赔付》的答复。一是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二是证明被告对原告要求因罗**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给付申请实行差额赔付为由,作出答复,对原告的申请诉求不置可否;

本院(2014)黔七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所作的《答复》经判决认定为已履行法定职责;

原告的《说明》、特快专递单及查询单、被告的《说明》。证明原告不应提供其它民事赔偿的材料,并于该日通过邮局特快邮寄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签收后,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关于罗**工亡待遇赔付的说明》,再次要求原告提供相关材料的经过。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在《关于罗**工亡待遇赔付说明》中明确答复原告,需提供完整申领工伤待遇的相关资料,但原告领取答复后并没有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根据毕署办通(2005)18号文件《毕节**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意见(暂行)的通知》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罗**工亡是因交通事故死亡,工伤保险基金只能赔偿伤害赔偿总额的差额部分。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人只能在提交第三人赔偿依据的情况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才能据此计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金额。原告申请支付工伤待遇时拒不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导致被告无法计算赔偿工伤待遇金额。2014年7月14日,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已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本案中未能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系由原告拒不提交完整相关证明材料所致,并非被告无故拒绝支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交的1号、3号、4号5号符合证据的客观、关联、合法性原则,可以采信,但这些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2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关联、合法性原则,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1号至10号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关联、合法性原则,依法可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罗****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8月15日晚23时47分许,罗**在下班回家途经毕节市七星关区望城路望城花园门口时,被聂**驾驶的贵FH0890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倒,后聂**驾车逃离现场,造成罗**当场死亡。后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聂**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罗**无责任。2014年3月11日,原告通过邮局快递向被告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书面“答复”,并于2014年4月28日送达原告。该答复根据“毕节地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意见”第四十三条和《贵州省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作出:“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伤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补足,其他待遇不得重复享受。请罗**直系亲属(原告等人)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到被告处工伤待遇审理科办理具体业务。”的答复。原告等人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履行向原告核定并支付因罗**死亡给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黔七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书面“答复”,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8月13日,原告通过邮局快递将《关于贵局针对罗**工亡对其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说明》邮寄给被告。被告收到后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关于罗**工亡待遇赔付的说明》,并于8月21日送达原告。该“说明”内容与“答复”一致。原告等人收到被告的“说明”后,再次以原告的答复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的“《关于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工亡的待遇赔付》答复”,应为被告单位针对罗**工伤死亡,给予罗**近亲属(原告)的一个答复,该“答复”直接对原告的权利产生了影响,其行为应为一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对被告作出的“答复”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最**法院2006年12月28日作出(2006)行他字12号文件《关于因第三人造成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中确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根据这条司法解释,原告等人除了可以获得民事赔偿外,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单位“答复”与该条规定相悖,其答复不合法。因第三人的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机制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各属一种法律关系,一个为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一个属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二者并行不悖。一个属于私权范畴,一个属公权范畴,二者不能混用,也不能相互替代。因第三人的侵权造成伤害的,劳动者或者近亲属除了可以获得民事赔偿外,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因此本案中的原告,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请求赔偿权利的同时还享有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补偿的权利,其主张权利的途径选择,由原告决定。被告的“答复”显然有悖于法律规定,原告起诉有理,应予支持。原告起诉中的各项保险补偿数额,应由被告依法核定,而不由法院直接确定。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判决是在原告直接诉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请不当的情况下作出,该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毕节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的“《关于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工亡的待遇赔付》答复。”

判决被告毕节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向原告四人核定并支付社会工伤保险待遇各项款项。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毕节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