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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牌县江村镇江村村第1组、双牌县江村镇江村村第12组不服双牌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双牌县江村镇江村村第1组、原告双牌县江村镇江村村第12组不服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4月27日颁发的(2004)政土划字第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行政批准一案,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

原告双牌县江村镇江村村第1组、第12组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双牌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4月27日颁发的(2004)政土划字第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其事实和理由:二原告在1990年2月前为江村镇江村村第一村民小组(芳塘自然村),此后被划分为第1村民小组和第12村民小组,现被双牌县人民政府(2004)政土拨字第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中划拨给双牌县移民开房局并出卖给谢**、周**开发商品房出售的土地,长期以来就属二原告所有。1981年7月14日双牌县人民政府给二原告(原为江村村1组)颁发了第1427号山林所有证。上世纪7、80年代,原江村人民公社为兴办企业,从原告所有的这块林地中划出部分较为平坦的土地供公社办企业之用,当时无任何协议和金钱给付。90年代时,企业倒闭,部分工厂倒塌,变为废墟;老实本分的原告村民认为企业倒闭,厂房倒塌后土地自然归还给了原告。直到2013年5月二原告见谢**、周**二人在这些土地上搞开发建商品房出卖时,才逐步知道属原告所有的土地已被双牌县移民开发局于2004年5月8日申请双牌县人民政府办理了国有土地划拨手续;其土地来源、如何征收、征收土地手续均无任何合法依据。然后双牌县移民开发局又将所谓划拨的该土地违法出卖给了谢**和周**二人开发商品房销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4月27日给第三人双牌县移民开发局颁发的(2004)政土划字第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经查明,该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用地单位是双牌县移民开发局,批准用地面积5378.29平方米,批准书有效期为2004年4月至2005年4月。因此该建设用地批准书应从2005年5月1日起已无效。二原告现请求撤销双牌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4月27日颁发的(2004)政土划字第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该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双牌县江村镇江村村第1组、原告双牌县江村镇江村村第12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双牌县江村镇江村村第1组、第12组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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