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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人民政府土地补偿行政批准、行政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允诉“白土镇政府”土地补偿行政批准、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2015)韶曲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进行了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0年1月3日,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上乡村民委员会上厅村民小组写了一份《上厅村民小组补偿款分配方案》,该方案的内容为:“经有关部门的丈量核实,现征用我村土地79.58亩,征地补偿款1758718元,青苗补偿款[]元,合计1758718元,经村民大会(家长会)讨论,并张榜公布,同意按下列方案分配补偿款:一、征地款按分田人口50%,54人现有人口50%。二、二项分配每人分配30780元。三、其中钟**所有分得款项30780元归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以上打官司得费用作为提留金。四、分配结余部份和钟**所分的款作为用有公益事业、修厅、修路。结余52878元正归村小组帐户。以上分配方案经该村村民(家长)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生效。方案共[]页。附各村民发放明细表。”此外,在该方案右上方,写有:“同意发放”字样及加盖了“白土镇政府”的印章;在该方案的左下方“村民小组家长签名”一栏,签有十个人的名字;在该方案的右下方写有:“属实”字样及加盖韶关市**建办公室的印章;在该方案的右下方“村委会意见”一栏,写有“同意”,加盖了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上乡村村民委员会印章。

2010年10月29日,韶关**民法院作出(2010)韶曲民一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对原告钟*允诉被告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上乡村民委员会上厅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其中,该民事判决的判决书“原告诉称”一节的内容为:“原告是上厅村的农民。因政府征收了上厅村的土地,并依法下发了1704840元到上厅村。村小组经研究列出发放表,原告名字及应发放金额均列其中。但被告拒绝按上列发放表列明的金额发放征地款给原告,严格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征地补偿款30780元发放给原告,并由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发放期间的征地款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该民事判决的判决书“本院认为”一节的内容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体(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是上厅村村民,被告于2010年3月所列的《发放表》中列有原告姓名及应发放的征地补偿款的数额,实际上,被告并未否认原告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因此,原告享有与本村其他组织成员平等地参与村集体经济利益分配权利。被告以原告为其他村代理与本村打官司,至本村经济损失为由,拒绝发放原告应得的征地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厅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及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视被告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上乡村委上厅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允征地补偿款307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裁判结果

此后,钟**申请原审法院强制执行,到2013年12月止,钟**通过原审法院强制执行领回征地补偿等款43620元。

2014年12月22日,钟**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一、确认“白土镇政府”于2010年1月3日在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上乡村民委员会上厅村民小组的“上厅村民小组补偿款分配方案”上盖公章,并签注“同意发放”的行为违法,导致钟**的补偿款被违法扣发。二、判令“白土镇政府”赔偿钟**精神上、经济上的损失8000元。三、判令“白土镇政府”承担诉讼费用。

案经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开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审法院询问原告时,原告回答问题如下:“审:你们针对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大概是一万元,你们的依据是什么呢?原代:原告提出的是从30780元起诉之前的贷款利息大概一年时间计算,大概是2000元;第二,从起诉这两宗案件,到最后两笔金额执行到位,原告奔波及请律师费用等大概就8000元。审:律师费多少?原代:1000元。审:原告具体陈述费用。原:从2004年开始我就开始和镇政府交涉,如果每年按照1000元计算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总共8年时间,这里就已经是8000元了。审:但是你加上1000元律师费和利息不止8000元啊?原:我也是征求了律师的意见,酌情提出的。”

经审查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下列材料:没有提供损失清单,没有提供利息计算清单及依据,没有提供律师收费依据和凭据,没有提供误工损失、交通损失的依据和凭证。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白土镇政府”在《上厅村民小组补救款分配方案》签署“同意发放”及盖章的行政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的规定,钟**是具有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上厅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依法享有该组织成员应有的合法待遇,而《上厅村民小组补偿款分配方案》中“三、其中钟**所有分得款项30780元归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以上打官司的费用作为提留金。”的方案明显侵害了钟**的合法权益。依照上述规定,“白土镇政府”对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村民决议具有依法责令改正的权利,“白土镇政府”没有对村民小组侵犯村民合法权益的分配方案的行为予以纠正,反而在该分配方案上签署“同意发放”并盖公章,虽然钟**事后通过其他正常的法律途径已经拿回应得“补偿款30780元”,但“白土镇政府”的行为明显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该行为应当确认为违法行为。关于钟**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国家赔偿法将国家赔偿的范围确定在“生命健康权”和“实际财产权”的范围之内,对钟**提出的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请律师费、误工费、利息等合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白土镇政府”作为具有责令辖区内村民小组在制作“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时改正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行政管理职责,“白土镇政府”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作出了与法律、法规不相适应的行政管理行为,在客观上给钟**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该行为应视为违法。但钟**因此提出要求“白土镇政府”赔偿精神损失费、请律师费、误工费、利息的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赔偿范围中的“误工费”是针对“公民人身自由”或“公民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造成损失的情形,而精神损失费、请律师费、利息损失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直接财产损失。又因钟**已通过民事法律途径取回应得的“补偿款30780元”故钟**要求“白土镇政府”赔偿精神损失费、请律师费、误工费、利息损失等间接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白土镇政府”在“2010年1月3日上厅村民小组补偿款分配方案”签署“同意发放”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钟**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钟**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原判在审理本案行政赔偿纠纷时,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案,在“白土镇政府”递交书面答辩状给法院后,没有依法在五日内送达钟**。二、原判第7页第16行认为:“关于原告钟**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国家赔偿法将国家赔偿的范围确定在‘生命健康权’和‘实际财产权’的范围之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请律师费、误工费、利息等合计1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存在错误。理由:(一)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后,依法确认并判决“白土镇政府”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特别是查明该违法的行政行为,已经实际造成钟**的经济损失,理应依法作出判决“白土镇政府”赔偿钟**的财产损失。(二)原审法院的上述认为,曲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因为根据该条第(四)项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规定,“白土镇政府”的违法行为,已经直接造成钟**的财产损失,依法应当判决“白土镇政府”赔偿,才能更好地教育“白土镇政府”以后依法行政。(三)钟**本应在2010年1月底可以领取土地补偿款30780元,就是因为“白土镇政府”违法行政,直接造成钟**要在2010年8月依法起诉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上乡村民委员会上厅村民小组后,2010年10月29日才收到判决书,2011年1月才申请强制执行。该款在2014年1月份才领取到手。在拖延近一年的时间内,已经造成钟**土地补偿款30780元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约2000元的财产损失。三、原审法院行政判决书第8页第4行认为:“但原告钟**因此而提出要求被告白土镇人民政府赔偿精神损失费、请律师费、误工费、利息的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国家赔偿法》赔偿范围中的‘误工费’是针对‘公民人身自由’或‘公民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造成损失的情形,而精神损失费、请律师费、利息损失也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八)规定的直接财产损失”存在错误,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书中认定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存在错误。因为:1、“白土镇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才导致钟**的合法权益被侵害。2、钟**为了依法维护合法权益,为此花费的相关费用依法应当是赔偿的费用。(二)原审法院判决书认定不属于直接财产损失,存在错误。理由:1、“白土镇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才导致钟**本应在2010年1月就可以领取30780元土地补偿款,直到2014年1月才领取。2、钟**应领取的30780元土地补偿款,拖延一年后起诉,按一年期的贷款率0.65%计,也造成约2000元直接损失。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后,虽然依法确认“白土镇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对钟**的合法权益构成了侵害。但曲解了法律的规定,驳回钟**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损害了钟**的合法权益。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二项;二、改判由“白土镇政府”赔偿钟**的财产损失一万元;三、由“白土镇政府”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白土镇政府”答辩则认为:一、坚持一审答辩意见。二、我府在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上乡村民委员会上厅村民小组分配方案中签署同意发放并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出于财经管理制度上的需要,原审法院判决该行为违法后,我府已书面向区委、区政府汇报。三、原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钟**的其他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四、钟**已取得30780元土地补偿款,不存在什么损失。而钟**提出的其他财产损失,钟**应向其所在村民小组提出赔偿,与我府无关。

本院认为:钟**在本案中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依法应当驳回。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明确了给予行政赔偿应当具备下列要件:(一)侵权主体必须是一定范围内的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侵权行为必须是在行使国家职权中发生的行为。(三)必须有法定的损害事实发生。(四)致害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或者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予赔偿的情形。(五)损害事实必须是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的行为所造成的。本案钟**诉“白土镇政府”在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上乡村民委员会上厅村民小组《上厅村民小组补偿款分配方案》上所写“同意支付”造成其损失,存在着损害事实是否行政机关造成的问题。首先,钟**应得30780元补偿款,不是“白土镇政府”扣留的,“白土镇政府”没有直接实施侵害行为,造成的利息损失不是“白土镇政府”所为。其次,该费用以及利息,钟**曾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后,钟**放弃了通过上诉途径依法保护自已合法权益的权利,责任不在“白土镇政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四条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要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注:刑事赔偿)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失抚慰金。”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上述规定,明确了精神损失抚慰金属于人身造成损害方面的赔偿,法律并未规定财产方面应当赔偿精神损失。不仅如此,有关参与诉讼的律师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其他损害”中的“直接损失”范围。

三、钟**在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在《行政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一、确认“白土镇政府”于2010年1月3日在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上乡村民委员会上厅村民小组的“上厅村民小组补偿款分配方案”上盖公章,并签注“同意发放”的行为违法,导致钟**的补偿款被违法扣发。二、判令“白土镇政府”赔偿钟**精神上、经济上的损失8000元。三、判令“白土镇政府”承担诉讼费等,对于请求国家赔偿部分,没有明确要求行政赔偿的8000元的来源和组成部分、各种损失的情况;经原审法院开庭询问,钟**仍未对上述问题作出明确的答复,属于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起诉。故该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有关:“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依法应当驳回。

四、《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已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明确了行政赔偿诉讼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钟**提出行政赔偿,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损失的事实,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称损失的具体数额,其提出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也不明确。因此,应由钟**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钟**上诉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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