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认为侵犯健康权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诉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顺**管局)环境行政批准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佛山**殡仪馆拟新建行政综合服务楼、业务楼,向顺德环管局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该报告表认为新建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同时符合佛山市产业政策的要求,项目选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选址合理,总体而言,项目若能按本报告表建议的要求,加强运行管理,落实污染治理措施,则项目的建设及投入运行,将不对周围环境及敏感点质量造成明显影响,故该项目的建设从环境保护角度分析是可行的。2012年7月31日,顺德环管局核发《顺德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批准证》(批准号20120123)。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评价文件分级审批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及广东**委员会粤机编(2009)21号《关于印发佛山市顺德区党政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共佛**办公室顺办发(2010)43号《印发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的规定,顺**管局作为县级环保部门,根据上述规定对佛山**殡仪馆的建设项目有审批的职权。该局在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30日内作出审批,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黄**认为顺**管局审批《顺德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批准证》违反《火葬场卫生防护距离标准(gb18081-2000)》的强制性规定。经查,《火葬场卫生防护距离标准(gb18081-2000)》规定了火葬场与居住区之间所需卫生防护距离,但顺**管局局审批的《顺德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批准证》所涉及的只是佛山**殡仪馆的新建行政综合服务楼、业务楼,不是从事火化死者遗体的火葬场所,不适用《火葬场卫生防护距离标准(gb18081-2000)》的强制性规定,故黄**请求确认顺**管局作出的《顺德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批准证》(批准号20120123)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黄**要求确认顺**管局作出的《顺德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批准证》(批准号20120123)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顺**管局审批的《顺德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批准证》(批准号20120123)违反了《火葬场卫生防护距离标准(gb18081-2000)》的强制性规定。二、被上诉人在批准涉案环境影响报告前未进行公示,在批准后亦未进行公告,其程序不合法。三、被上诉人作出的本案批准证违反了社会的自然公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并判令被上诉人作出的《顺德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批准证》(批准号20120123)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顺德环管局辩称:上诉人黄**的上诉事实及理由没有依据,被上诉人作出的《顺德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批准证》(批准号20120123)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殡仪馆二审期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判认定的事实,且上诉人黄**及被上诉人顺德环管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顺**管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原审第三人佛山**殡仪馆向其提交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具有审批的职权。被上诉人在收到原审第三人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进行了审批,作出了本案所诉之《顺德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批准证》(批准号20120123),其程序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审批的涉案批准证违反了《火葬场卫生防护距离标准(gb18081-2000)》的强制性规定。经查,《火葬场卫生防护距离标准(gb18081-2000)》规定的是火葬场与居住区之间所需卫生防护距离,而被上诉人审批的《顺德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批准证》所涉及的仅是原审第三人新建的行政综合服务楼及业务楼,是原审第三人行政办公、员工生活及业务区用房,并非从事火化死者遗体的火葬场所,故并不适用《火葬场卫生防护距离标准(gb18081-2000)》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认为被上诉人在作出审批前未公示,审批后未公告,程序违法。经查,《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一)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二)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三)环境影响报告书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的建设项目。”《广东省建设项目环保管理公众参与实施意见》第二(六)条规定:“对属于本条所列情形的电磁辐射、餐饮、加油站、医院或卫生站、机动车清洁或修理、ktv娱乐、交通、石化分装、垃圾压缩站等项目,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也应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1、在居民点内建设;2、可能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或者其他污染,影响周边居民点居民生活环境质量。”本案中,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交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及被诉《顺德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批准证》可知,涉案建设项目因仅涉及原审第三人新建的行政综合服务楼及业务楼,并不属于上述条款规定的必须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的情形,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黄秋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