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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等与邹城市发展和改革局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张**、张**、姚**、姚**、陈**诉邹城市发展和改革局城建立项行政批准一案,邹**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邹*初字第110号行政裁定。一审原告张**、张**、姚**、姚**、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姚**及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粟*、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冯开颜、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作出邹发改投资(2013)127号《关于邹城市**有限公司王*家园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邹城市**有限公司王*家园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该建设项目地址位于崇义家园东、岚济路南侧,项目名称虽叫“王*家园”,但所占用的土地82.5亩系钢**办事处崇义村和程兰村的土地,并没有占用原告主张的王*谷村土地,也并未涉及该村的拆迁。该建设项目中涉及的拆迁户473户,不包括原告在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告审批的建设项目“王*家园”虽借用了王*谷村村名,但该项目建设用地并没有占用王*谷村土地,审批内容也没涉及该村的拆迁,因此,原告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即便“王*家园”是原告将来回迁用房的一个选项,也不能以此证明对原告的权利造成了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张**、姚**、姚**、陈**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张**、张**、姚**、姚**、陈**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建设项目中涉及的拆迁户473户不包括上诉人在内没有依据,涉诉批复文件所批准的“王*家园棚户区改造项目”是用来安置包括上诉人在内的473户百姓的,项目缺少批复所必须的法律文件,从而给房屋的安全性和合法性堤了隐患,进而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不当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邹城市发展和改革局答辩称:上诉人房屋拆迁行为在前,答辩人的批复在后,上诉人所在村委会按照新农村改造的方式经过村民自治程序而进行了拆迁行为,项目批复并没有作为王*村房屋拆迁的依据;答辩人所作的批复涉及的项目建设实施、安置并非与王**是一对一的对应关系,项目用地也没有占用王*村土地和宅基地,没有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的批复文件中只是描述了上诉人所在村的房屋拆迁现状和预计新建户数,并没有实质性的涉及房屋拆迁及回迁事项,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确定被回迁安置至王*家园,与王*家园项目没有必然的利益关系。答辩人的项目批复没有实际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的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围绕五上诉人与被诉立项行政批复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进行了质证、辩论。

本院查明

本院基本同意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被上诉人在答辩状中认可其在批复中对上诉人所在村居的房屋拆迁现状进行了描述,二审庭审中也认可批复中所提到的拆迁473户即上诉人所在村,故一审法院查明该建设项目中涉及的拆迁户473户,不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事实有误,应予更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五上诉人与被诉立项批复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五上诉人是否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首先,五上诉人房屋拆迁在前,被上诉人作出涉案立项批复在后,五上诉人的房屋被拆迁与被诉批复没有关系;其次,批复所涉项目未占用五上诉人所在村庄的土地;第三,虽然被诉批复中所提拆迁473户即指上诉人所在村的户数,包括五上诉人在内,该项目用于上诉人所在村的回迁安置,但是对于上诉人被拆房屋的安置或补偿上诉人并不必然选择房屋,被诉批复也并不必然对五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第四,目前给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是房屋的拆迁行为,该房屋拆迁行为与被诉立项批复没有关系,上诉人可通过另行提起复议或诉讼的程序解决其房屋拆迁的相关问题。综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作出的涉案立项批复对五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未产生影响,五上诉人与被诉批复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欠妥,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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