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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贻江与连云港市连云区粮食局行政给付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江诉被告连云港市连云区粮食局(以下简称连云区粮食局)行政给付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江及被告连云区粮食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诉称;原告原系粮食系统工作人员。2011年原告从被告机关退休人员中得知,被告从2002年至2010年11月按月发放其待岗职工杨*最低生活保障费1800元,从2010年11月以后改为发1000元和买u0026ldquo;五险一金u0026rdquo;;而被告对与杨*同等情况的原告没有发最低生活保障费和没有买公积金,只为原告买了u0026ldquo;五险u0026rdquo;。原告得知自身利益受侵害后,要求被告补发最低生活保障费和补买公积金,被告无理拒绝,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补发原告10年零2个月最低生活保障费181600元;补发原告10年公积金3万元。另外原告应于2014年7月退休,但由于被告对原告档案保管不善,造成原告参加工作的档案信息丢失,而使原告延迟2个月退休。原告只能从2014年9月办理退休,被告应当补偿原告2个月的退休金4160元,赔偿2个月精神损失2000元,找档案路费等其他费用约1800元,合计796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连云区粮食局辩称:一、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费及补发公积金。原告于1985年5月调入被告单位食堂,1991年4月任连云**油贸易部经理。该贸易部为全民所有制法人单位。1992年3月贸易部变更为连云港市**油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港口公司),原告为港口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为企业干部。国家实行劳动合同制后,1995年11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载明原告的岗位是港口公司,不是被告的机关工作人员。港口公司实行目标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02年后粮食系统企业进行改制,港口公司因债务和官司没有进行改制,但与其他粮食系统从业人员一样,由被告为原告购买了u0026ldquo;五险u0026rdquo;。原告为港口公司总经理,代表港口公司清理对外债权,港口公司有义务和有能力为职工发放工资和缴纳公积金,原告要求作为港口公司上级主管单位的被告为其发放最低生活保障工资及公积金没有法律依据。二、被告没有延误原告2个月领取退休工资。原告身份证载明的出生日期是1956年5月13日,原告调入被告的档案登记出生日期也为1956年5月13日;按规定应到2016年5月办理退休。2014年8月20日原告从其原部队找出1954年7月出生证明,从而才在2014年9月申请退休,当日被告即盖章送审,并未延误。原告诉称被告对其档案信息保管不善不是事实,原告取证的费用应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苏**系被告连云区粮食局下属企业退休职工,就本案原告的请求事项而言,其要求被告支付最低生活保障费、补发住房公积金以及补偿延迟退休工资等的诉讼请求,应属于劳动争议范畴,而非行政争议,故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应当不予受理,鉴于已经受理,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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