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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给付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行政给付一案,不服涟水县人民法院(2015)涟行初字第000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刘**解放前参加工作,1964年至1967年曾任涟水**程公司书记,1969年退休。1982年8月江苏省人民政府为刘**补发离休证,接受安置单位为原涟**建局,后刘**工资由涟水**程公司发放。1992年1月21日,原告代其父亲刘**向涟**委提交申请报告,要求解决欠发的工资、特殊经费、旅游费、医药费共计2728.13元(该款在1995年已由原告领取)。1992年9月经县委研究,刘**工资等待遇仍由县财政局发放,1996年10月刘**病故。原告认为,其父亲是离休干部,1982年8月至1992年9月期间应当享受离休干部待遇而非企业待遇,工资差额应当予以补偿,现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1982年8月至1992年9月,原涟**城建局并没有发放原告父亲刘**工资及其他待遇,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参照江苏省《中小学离岗代课教师经济补偿及养老保险补缴管理办法》给付刘**工资无事实根据。另原告父亲系行政离休人员,亦不存在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问题,原告诉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对其起诉本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刘*上诉称:上诉人父亲刘**于1942年参加革命,1969年因当时的县委执行错误路线把他清除回家,并将他个人档案丢失,从1982年到1992年十年工资被县城建局吞没,致使我父亲生病无钱医治而身亡。请求依法判决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补偿我父亲十年零一个月工资等费用3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采纳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依据第十二条规定,上诉人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上诉人刘*认为被上诉人少发其父亲刘**1982年8月到1992年9月工资等费用,且应当按照江苏省《中小学离岗代课教师经济补偿及养老保险补缴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发,其主张依法应当提供事实证据予以证明,诉讼中,上诉人既未提供其父亲刘**生前离休工资是由原涟**建局发放的证据,也未提供该局少发放的证据,亦未提供应当由该局补发的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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