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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扬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江都人社局)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2015年4月1日,原审高邮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邮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张**于1969年10月应征入伍服兵役,1973年3月复员,由民政部门安置在江都工业系统的江都机床厂工作,1983年3月经江都县工业局安排至江都县铸造厂工作至1983年12月,后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此后自谋职业。其工作单位和本人一直未向被告缴纳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2014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核发其在服兵役和计划合同工期间的养老金和医保待遇,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关于张**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二)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均按照规定足额缴费;(三)缴费年限15年以上,或者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08年6月30日前达到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在10年以上。原告1949年1月出生,2009年1月满60周岁,但原告从未缴纳过养老保险费,原告的实际缴费年限为零。有据可考的符合国家规定的视同缴费年限为军龄3年3个月,累计不足15年。因此,原告不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张**要求被告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其核发养老保险金、补发至今的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第一,一审认定上诉人1969年10月应征入伍服役,1973年3月复员,由民政部门安排在江都机床厂工作。1983年3月经江都县工业局安排至江都县铸造厂工作至1983年12月,后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依照《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规定实施后,到企业工作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和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自报到之月起,按照规定缴费并建立个人账户。1995年以前的服役或者工作时间,视同缴费年限,并按照《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推算出储存额”。《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本规定实施前参加工作的,以其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推算出1995年前全部工作年限的储存额,再除以120按月计发。”被上诉人应当将上诉人1995年以前服役和工作时间视为缴费年限,并推算出储存额,再除以120按月发养老保险待遇。1995年以前的江苏城镇企业和个人均未向社会保障机关缴纳过养老保险金,这期间工作的时间均视为缴费年限。一审认定“其工作单位和本人一直未向被告缴纳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与上述规定相违背。上诉人服役和工作时间均在1995年以前,应当适用69号文件及其实施办法,而不应当适用《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二,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1995年以前计划内合同工工作时间视为缴费年限是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而一审认为“但原告从未缴纳过养老保险,原告的实际缴费年限为零”不合理。一审承认上诉人军龄视为缴费年限,但一审剥夺服役期间的缴费年限明显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邮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依法为我核发养老保险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都人社局答辩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无法律依据。经核查上诉人并没有在被上诉人处缴纳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原告目前也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根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劳苏社险(2007)24号)第二条第三款“参保人员首次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年龄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年龄。”的规定,上诉人已不具备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条件。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张**、原审被告江都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已录入原审判决书,原审案卷材料已全部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书第二页倒数第8行“4、退休证”系打印错误,应为“4、退伍证”,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根据本案定案证据,本院对本案的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张**于1970年入伍,1973年3月退伍。1983年3月经江都县工业局安排至江都县铸造厂工作至1983年12月。据张**陈述,其1973年3月退伍后由民政部门安置在江都工业系统的江都机床厂工作,后在江都县铸造厂工作至1984年12月,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自谋职业。2014年9月25日张**向江都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核发其在服兵役和计划合同工期间的养老金和医保待遇,江都人社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关于张**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张**不服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向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5)**人社行复第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张**仍不服,向法院提起了本次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江都人社局依法为其核发养老保险金、补发至今的养老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江都人社局为其核发养老保险金、补发至今的养老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张**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过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其认为的军龄和从事的计划内临时工连续达15年以上的期间应当由劳动保障部门依职权为其核发养老保险金,没有事实依据。其一,上诉人陈述其“1973年3月复员后由民政部门安置在江都工业系统的江都机床厂工作”没有证据证明、“后在江都县铸造厂工作至1984年12月,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于1983年3月经江都县工业局安排至江都县铸造厂从事计划内临时工至1983年12月),因此,上诉人陈述的其应当有视同缴费年限15年以上的工龄没有事实根据。其二,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其于1984年12月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自谋职业,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前以及在自谋职业后已经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了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事实,因此,上诉人诉请要求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其核发养老保险金、补发至今的养老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三,根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36号)第十九条规定,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参保人员,从劳动保障部门核定的退休时间之次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等机构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经过劳动保障部门核定其退休,且具有发放养老保险金法定职责的机构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而非劳动保障部门。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核发养老保险金并补发至今的养老金于法无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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