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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因与泰州市**中心工伤保险基金行政给付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中心工伤保险基金行政给付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4)泰海行初字第000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于2011年2月12日凌晨在泰州**有限公司(下简称欣**司)工地上受伤,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关于认定陈**为工伤的决定书》,认定陈**的受伤为工伤。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于2012年6月4日、2013年11月8日对陈**的伤残情况及劳动能力作出鉴定结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贰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后陈**先后向泰州市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向泰州**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欣**司支付各项工伤待遇。该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3)泰海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一、欣**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医疗交通费、鉴定费、伤残津贴(计算至2013年11月),合计103277.82元,扣减欣**司已支付的12400元,实际给付人民币90877.82元;二、欣**司从2013年12月起按月给付陈**伤残津贴1424.56元及生活护理费837.98元。三、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泰中民终字第04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于2014年6月23日、26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泰州**管理中心提交先行支付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要求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一次性先行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计人民币608641.62元。泰州**管理中心经审查,于2014年6月27日向陈**送达《关于补正先行支付材料的告知书》,要求补正以下材料:1.陈**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证明;2.法院出具的中止执行文书或其他证明单位拒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材料;3.单位未支付医药费的发票原件、明细清单原件。7月25日再次向陈**送达《关于催报补正材料的告知书》。陈**于7月30日向泰州**管理中心邮寄《告知函》,认为要求补正的材料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要求无条件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一次性先行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泰州**管理中心于2014年8月4日答复陈**,对陈**提出的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申请决定不予支付。陈**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泰州**管理中心是否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第十条规定,个人申请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提交所有医疗诊断、鉴定等费用的原始票据等证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保留所有原始票据等证据,要求申请人在先行支付凭据上签字确认,凭原始票据等证据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工伤待遇,工伤职工或近亲属申请先行支付的,还需提供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证明。根据上述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是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及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提供证明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证明材料及医疗诊断、鉴定等费用的原始票据等证据材料。本案中,陈**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泰州**管理中心经审查,认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要求补正相关材料,符合相关规定。在陈**未能补正相关材料的情况下,泰州**管理中心作出答复,对陈**的申请作出不予先行支付的决定,并不违反上述法律及规章的规定。且泰州**管理中心与用人单位欣**司沟通后,欣**司明确表示愿意执行法院的生效判决,且与陈**进行了联系。陈**认为泰州**管理中心要求其补正相关材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泰州**管理中心在收到陈**的先行支付申请后,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且符合相关规定。陈**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陈**要求泰州**管理中心履行法定职责,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一次性支付陈**应享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人民币608641.62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向本院上诉称:1、关于陈**工伤待遇纠纷,劳动仲裁机构所作裁决、法院所作民事判决均违反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先行支付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对先行支付规定是明确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判令被上诉人无条件先行支付,《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七十五条不能作为本案不予先行支付的前提条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泰州**管理中心辩称:1、上诉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理解是不正确的,《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七十五条对先行支付条件有相应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符合上述规定;2、上诉人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民事判决,获得相应工伤待遇,其工伤权益保障是有合法解决途径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上诉人陈**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本案被上诉人泰州**管理中心于2014年8月4日对上诉人陈**作出的不予先行支付决定是否合法。围绕争议焦点,结合诉辩意见,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行政诉讼类型及审查标的确定。上诉人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称,陈**于2014年6月26日向泰州**管理中心提交了先行支付申请,要求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泰州**管理中心接到其申请后,拒绝了其请求,作出了不予支付的决定,故认为泰州**管理中心未依法履行义务,请求法院判令泰州**管理中心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一次性先行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从上述情形看,本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的是行政给付义务,是欲通过行政诉讼实现其相应财产权利,应属于给付之诉,是否需要判决履行给付义务要根据对给付行为的审查结论而确定。因此,本案需要重点审查的是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先行支付的决定是否合法,以此审查为基础,对上诉人要求先行支付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作出相应回应。二、对被上诉人行政主体资格及上诉人陈**认定工伤及相关基本事实认定的审查。对于本案被上诉人依法具有本区域内工伤保险基金管理职责各方当事人不存争议,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对基金进行管理;对陈**认定工伤及伤残鉴定等相关基本事实各方亦无争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三、对不予先行支付决定是否合法的审查。包括工伤保险基金在内的社会保险基金是重要的社会公共资金,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保险事业持续健康发展,确保基金安全与正确使用是全社会的共同义务。上诉人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作为请求依据,认为该条对先行支付规定是明确的,对于本案所涉情形,被上诉人应当按照该条规定无条件先行支付,其所作不予支付决定缺乏依据;被上诉人则称上诉人对该条的理解是不正确的,《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七十五条对先行支付条件有相应要求,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有关要求,被上诉人所作不予支付决定正确。双方对《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七十五条能否作为本案不予先行支付行为是否合法的判断标准存在明显分歧。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可以作为本案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参照标准。《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规定,行政审判实践中,经常涉及有关部门为指导法律执行或者实施行政措施而作出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行政行为依据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在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应承认其效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经办规程》是为加强工伤保险业务经办管理,规范和统一经办操作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而制定的经办规程,亦可以作为本案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判断标准。按照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对照上述有关要求,被上诉人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及时使用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救济,对应当通过其他途径救济的申请要及时予以释明。本案中,原审法院对照上述标准审查后认为,原审被告根据本案事实所作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规章的规定,并据此作出原审原告申请原审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判断,该合法性评判是适当的,本院应予以确认。此外,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关于陈**的工伤待遇纠纷,法院已经作出生效民事判决,对包括陈**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欣**司表示愿意执行法院的生效判决,陈**对判决不服可依法寻求救济。

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订)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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