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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管理中心与梅怀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2015)甬鄞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郑*,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仇**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2014年12月4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要求核发退休金的申请,作出《关于要求核发退休金的答复》,内容为:宁波海**任公司(以下简称海鸥公司)自2008年1月起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并于2012年8月办理养老保险缴费中止手续,共缴纳养老金56个月。根据国发〔2005〕38号、《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浙劳社老〔2006〕142号、甬政发〔2007〕14号、甬劳社老〔2007〕37号、甬劳社老〔2007〕47号等文件规定,办理正常退休必须满足下列条件:1.已达到退休年龄;2.养老保险缴费满15年。因此,上诉人要求享受退休金待遇没有法律依据,对其提出的核发退休金申请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于1996年3月5日进入海**司(原宁波邱*海鸥挂机厂)工作,该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1月至2012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共计56个月。2012年8月17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在海**司实际工作至2012年11月19日。2013年4月,原告以海**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不能享受退休金待遇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海**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02000元并赔偿退休待遇损失240000元,但该请求未获法院支持。2014年10月10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请求依法核发退休金申请书》,要求享受退休金待遇。2014年11月28日,原告以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以被告答复期限尚未届满为由撤回起诉。2014年12月4日,被告作出《关于要求核发退休金的答复》,对原告提出核发退休金的申请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动部《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经办机构,是指法律、法规授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专门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务的工作机构。据此,被告具有就原告提出的核发养老金的申请进行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即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须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必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二是累计最低缴费满十五年。原告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仅缴纳了56个月的养老保险费,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法定条件。原告提出应将其1996年3月至2007年12月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对于视同缴费年限,《**动部关于使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的通知》(劳办险字[1992]15号)规定,职工在实行个人缴费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同企业和职工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发基本养老金;**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规定,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据此,视同缴纳年限的情形仅限定于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实施前,而宁波市早于1993年9月1日起已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因此,原告提出的其实际工作的1996年3月至2007年12月该段时间,不能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至于原告陈述的社保部门负有向用人单位追缴养老金的职责,不属于案件审理范围,也不能成为将原告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工作年限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的理由,故被告不支持原告享受退休金待遇的申请正确。被告在收到原告邮寄的书面申请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及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答复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诉答复行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自1996年3月进入海鸥公司工作,实际工作至2012年11月年满60周岁后退休,在海鸥公司连续工作时间为16年9个月。甬劳社法监[2008]23号《关于妥善处理外来务工人员补缴社会保险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外来务工人员补缴2007年12月31日之前的社会保险项目仅限于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根据**务院、**动部有关“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上诉人自1996年3月至2007年12月该段期间应当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因此,上诉人的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加上视同缴费年限,已经超过15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答复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其作出被诉答复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随案移送至本院。根据随卷证据及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的经办机构,是指法律、法规授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专门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务的工作机构”和第四条“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行政争议的处理工作”等规定,被上诉人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对上诉人提出核发退休金的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56个月。对上诉人提出的其1996年3月至2007年12月该段期间应当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动部关于使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的通知》(劳办险字[1992]15号)“职工在实行个人缴费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同企业和职工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发基本养老金”等规定,职工在实行个人缴费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才涉及视同缴费年限认定问题。宁波市自1993年9月1起实行个人缴费制度,故上诉人的情形不符合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的要求。因此,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未满十五年为由,不予支持其提出的要求领取退休金的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梅怀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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