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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申诉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魏**诉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靖江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靖**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泰靖行初字第0046号行政判决。魏**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4)泰中行终字第0044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魏**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魏**于2003年至靖江市**有限公司工作,公司为魏**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09年3月13日魏**在工作时受伤,2009年8月4日被认定为工伤,2012年9月20日被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同年12月经法院调解确认魏**与所在公司自2012年6月30日起解除关系,公司一次性支付魏**伤残待遇15000元,同时配合魏**至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结算手续。后魏**向靖江人社局申请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靖江人社局告知魏**不符合享有该项补助金的条件。2013年6月18日,魏**向靖江人社局邮寄了请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书面报告,靖江人社局未予答复,魏**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魏**是否符合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条件。**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条规定立法宗旨是为了保护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当其在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工伤复发,需要进一步治疗,以及在今后的求职就业中与非工伤人员相比存在一定困难,故而设立的待遇,是正常职工享受不到的。该规定适用对象虽未明确将达到退休年龄或者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人员排除在外,但目前大多省市制定的实施办法倾向于对未达退休年龄在职人员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长期待遇进行限制,对达到退休年龄或者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人员不进行一次性支付。因为达到退休年龄或者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后,虽然劳动合同终止或者劳动关系解除,但工伤保险关系并没有解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仍享受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因此,本案中靖江人社局不支付魏**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未侵犯到魏**的权利,相反能更好地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的正常运转,更好地维护包括魏**在内的广大参保人员的权益,鉴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魏**请求靖江人社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494元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魏**不服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法规依据。江苏省至今未出台法规,规定已过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靖江人社局答辩称,上诉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上诉人与企业形成的不是劳动关系。因此,不能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本案的上诉人不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不影响上诉人工伤复发的工伤待遇,没有侵犯上诉人的权利。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符合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该条款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护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在其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工伤复发需要进一步治疗,以及在今后的求职就业中与非工伤人员相比存在一定困难,故而设立的待遇。本案上诉人魏**2002年1月27日年满50周岁,2012年9月20日评定伤残等级九级,上诉人在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出前,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虽有继续工作的能力,但按法律规定应属退休人员。因此,上诉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情形。上诉人如因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享受条例规定的工伤医疗待遇。因此,被上诉人不支付上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未侵犯其合法权利,相反能更好地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的正常运转,更好地维护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广大参保人员的权益。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所作判决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该条款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护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在其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工伤复发需要进一步治疗,以及在今后的求职就业中与非工伤人员相比存在一定困难,故而设立的待遇。再审申请人魏**2002年1月27日年满50周岁,2012年9月20日评定伤残等级九级,再审申请人在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出前,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虽有继续工作的能力,但按法律规定应属退休人员。因此,再审申请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情形。再审申请人如因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享受条例规定的工伤医疗待遇。因此,被申请人不支付再审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未侵犯其合法权利,相反能更好地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的正常运转,更好地维护包括再审申请人在内的广大参保人员的权益。原审据此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魏**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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