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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句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给付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因诉被上诉人句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给付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薛**,被上诉人句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庭负责人徐**、委托代理人华金虎、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5日,江苏**限公司向句容市建设局申请领取了拆许字(2002)第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次日,句容市建设局发布拆迁安置公告,公告载明了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原告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因原告选择拆迁补偿方式为房屋产权调换,未能与拆迁人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也未向句容市建设局申请裁决。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和其他部门要求解决被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如诉称。另查明,2010年11月26日句容市建设局更名为句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务院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告作为拆迁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本案中,2003年原告与拆迁人未能就拆迁补偿达成一致协议,但原告也未向被告申请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最**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故原告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薛**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薛**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句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的诉求起诉主体错误,其应向拆迁人提出相关主张,我局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被拆迁人与拆迁人达不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行使裁决权,但上诉人从未向我局申请裁决。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上诉人薛**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庭审质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审证据均无新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也无异议;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异议认为:被上诉人发放了拆许字(2002)第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而不是经申请。因上诉人对事实部分提出的异议,均无其它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原审认证正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无异。

另查明,上诉人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中明确,其是把被上诉人作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中的拆迁管理人提起诉讼。

庭审辩论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发表了辩论意见。双方当事人均坚持各自的诉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拆迁人是江苏**限公司。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作为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和经当事人申请,进行裁决的法定职责。上诉人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未能就拆迁补偿达成一致协议,双方未向被上诉人申请裁决。现上诉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归还房屋、给付各项补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的条件,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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