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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给付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给付一案,于2015年5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被告委托代理人严雪、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原告父亲刘**是离休老干部,其工资由县财政局发放。1982年8月,经组织人事等部门出具介绍信,由原县城建局发放,但原城建局有关领导却将刘**工资非法转入企业涟水**程公司发放,直至1992年9月恢复由县财政局发放。期间刘**行政级别工资十年零一个月被吞没,并被非法取消公费医疗。2014年8月,原告提供多份证据给被告,要求被告处理,被告至今没有给原告任何答复,故请求法院参照江苏省《中小学离岗代课教师经济补偿及养老保险补缴管理办法》,按2009年工资标准执行,判决被告给付原告50万元(可扣除企业工资20万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1969年11月30日刘**干部退休证;2、1982年8月刘**苏淮字第6616号离休证;3、1994年元月原告刘*代刘**书写给涟**委的关于解决欠发工资的报告;4、1990年10月21日涟水**程公司写给县财政局的报告;5、1991年9月22日涟水**程公司写给县财政局的报告;6、1992年11月17日涟水**程公司写给县委组织部的证明;7、1993年3月2日涟水**程公司写给县委组织部的报告;8、1980年、1991年刘**公费医疗就诊卡;9、2001年2月20日刘*写给县委的报告(复印件);10、2012年12月6日刘*写给涟**委的报告(复印件);11、1993年12月10刘*写给县城建局的报告;12、刘**病故证明书;13、涟水县劳动局的招收退休退职职工子女审批表;14、2014年12月3日涟水**程公司证明一份(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一人工资之权利只能属于其本人,刘*没有请求补偿其父亲工资的权利,其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三、原告要求补偿的是其父亲1982年至1992年的工资,距今已有20年之久,其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四、原告要求补偿其父亲工资5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1982年8月至1992年9月原告父亲刘**工资由涟水**程公司发放,而非被告发放,故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8及12-14,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原告所举证据9、10、1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刘**解放前参加工作,1964年至1967年曾任涟水**程公司书记,1969年退休。1982年8月江苏省人民政府为刘**补发离休证,接受安置单位为原涟**建局,后刘**工资由涟水**程公司发放。1992年1月21日,原告代其父亲刘**向涟**委提交申请报告一份,要求解决欠发刘**工资、特殊经费、旅游费、医药费共计2728.13元(该款在1995年已由原告领取)。1992年9月经县委研究,刘**工资等待遇仍由县财政局发放,1996年10月刘**病故。原告认为,其父亲是离休干部,1982年8月至1992年9月期间应当享受离休干部待遇而非企业待遇,其之间的工资差额应当予以补偿,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院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具体到本案,1982年8月至1992年9月,原涟**城建局并没有发放原告父亲刘**工资及其他待遇,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参照江苏省《中小学离岗代课教师经济补偿及养老保险补缴管理办法》给付刘**工资无事实根据。另原告父亲系行政离休人员,亦不存在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问题,原告诉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对其起诉本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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