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句**建华农业再生资源专业合作社与句容市财政局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句**农业再生资源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句容市财政局行政给付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巫维国、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句**农业再生资源专业合作社诉称:2012年句容市人民政府制定句委*(2012)70号文《关于全市秸秆综合利用和禁烧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原告响应市政府的号召,于2013年5月21日购买秸秆压块制粒设备2台、2013年10月25日购买捡拾打捆机4台。《实施意见》规定“凡购买捡拾宽度1.4米以上秸秆打捆机,每台由市级及以上补助4万元”、“对购买秸秆固化成型设备,除享受省补政策外,市级及以上补助2万元。”按上述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补助20万元。被告现称江**政厅和江苏**管理局联合制定的《2013年中央和省级财政农机购置补贴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规定不得累加补贴,但《实施办法》也规定“可选择当地生产急需、销售量大的高效特色农机具进行补贴”。原告要求累加补贴的农机具符合上述规定,被告至今未能按《实施意见》的精神给付。请求法院要求被告落实句委*(2012)70号文件具体精神,给予行政给付人民币20万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以下证据:

1、《实施办法》一份,证明《实施办法》虽规定不得累加补贴,但也载明“可选择当地生产急需、销售量大的高效特色农机具进行补贴”,句容市是全国生态示范县,原告购买的秸秆压块制粒设备、捡拾打捆机符合上述规定;

2、宣传资料一份,系原告在句容**员会网站上下载,证明原告购买的设备符合《实施意见》精神,该文没有被废止;

3、工矿产品买卖(购销)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5日原告在镇江**有限公司购买4台捡拾打捆机;

4、增值税发票四张,证明2013年5月21日原告在江苏圆**限公司购买2台秸秆压块制粒设备;

5、《实施意见》一份,证明原告所购农机具符合该文精神,应该享受累加补贴。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实施办法》明确规定“各市县不得对中央和省级财政补贴品目范围内的机具实行累加补贴”,原告所购农机具在该品目范围内,可累加补贴的必须是在品目范围外的再由各市县自行选择;证据2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4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拨付补贴是依据本市水利农机局的审核意见;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该规定的部分条款与《实施办法》相冲突,该部分条款已不再执行。

被告句容市财政局辩称:首先,根据2013年4月1日江**政厅和江苏**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实施办法》,本案中原告未经县级农机部门的审核,直接起诉要求被告拨付补贴资金显然违背申报和审批程序,被告也无权未经县级农机部门审核就直接拨付补贴资金,故被告主体不适格。其次,根据《实施办法》的规定“各市县不得对中央和省级财政补贴品目范围内的机具实行累加补贴”,因句委*(2012)70号文中有关对购置农机具补贴的规定与《实施办法》存在冲突和矛盾。原告购置农机具的行为发生在2013年5月以后,已享受相应的中央和省级财政补贴,不能再累加享受句容市地方财政的农机具购置补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江**政厅和江苏**管理局联合制定的《2013年中央和省级财政农机购置补贴实施办法》一份,;

2、句容市人民政府《关于全市秸秆综合利用和禁烧实施意见》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实施意见》中有关农机具补贴的规定与《实施办法》存在冲突,此类条款已不再执行。原告所购农机在《实施办法》附件2的品目范围内不得享受累加补贴。《实施办法》规定县级财政部门根据县级农机部门提供的补贴资金结算审核意见在次月的5日前通过购机者的帐户将补贴资金发放给购机者,县级农机部门就购置农机具补贴未出具审核意见前,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

第二组证据:1、2012至2013年句容市建华农业再生资源专业合作社购机补贴发放明细一份;

2、句容市水利农机局《关于请求及时拨付2013年财政农机购置补贴资金的函》及支付凭证各二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已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及时将农机具购置补贴拨付给原告,再次证明原告无权享受县级财政的累加补贴。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认为原告所购农机具不在《实施办法》附件的品目范围内,规定有关累计补贴的条款并未废止;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拨付的农机具购置补贴款已领取。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提供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2因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不予认可,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3、4虽系复印件,但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购买农机具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二组证据,因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句容市人民政府制定《关于全市秸秆综合利用和禁烧的实施意见》(句委*(2012)70号文)。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购买秸秆压块制粒设备2台、2013年10月25日购买捡拾打捆机4台和其他农机具。2013年7月25日、12月16日句容市水利农机局按照2013年4月1日江**政厅和江苏**管理局联合制定的《2013年中央和省级财政农机购置补贴实施办法》的规定,向被告发出请求及时拨付农机购置补贴的函。被告二次向原告拨发中央和省级财政农机购置补贴款共计139200元。但原告认为《实施意见》有“凡购买捡拾宽度1.4米以上秸秆打捆机,每台由市级及以上补助4万元”、“对购买秸秆固化成型设备,除享受省补政策外,市级及以上补助2万元。”的规定,故向被告要求落实《实施意见》精神,给付农机具购置补贴20万元。因《实施办法》规定有“各市县不得对中央和省级财政补贴品目范围内的机具实行累加补贴”,而原告购买的秸秆压块制粒设备和捡拾打捆机在上述规定的品目范围内,故被告未能给付累加农机具购置补贴。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主体是否适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是句容市人民政府财政行政管理职能部门,其依职权发放农机具购置补贴款的行为是贯彻省、市有关农机具购置补贴的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给付的行政行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给付农机具购置补贴款,属行政给付纠纷,被告主体适格。

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依据《实施意见》的规定给付原告累加的农机具购置补贴?

原告诉称被告应按照《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给付20万元农机购置补贴。本院认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门受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本案中,原告购置农机在《实施办法》发布之后,且所购农机在《实施办法》附件2的品目范围内。因《实施办法》规定“各市县不得对中央和省级财政补贴品目范围内的机具实行累加补贴”,句容市级的《实施意见》中的部分条款与其相冲突,应以后颁布的省级《实施办法》为准。据此,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句**农业再生资源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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