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黎**、吴**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起诉人黎**、吴*英诉杭州市萧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诉讼一案的诉状称:起诉人夫妻俩参加工作后一直居住在单位职工宿舍。历经1993年房改、1995年申请购房等过程,起诉人皆未得到住房。后起诉人向时任萧**委书记写信,1998年原萧**计委、市财政局、市监察局以萧*(1998)850号、萧**(1998)307号、萧山监察局联合文件(以下简称联合文件),安排给起诉人一套经济适用房,但原萧山市建设局以u0026ldquo;物价局未及时落实u0026rdquo;为由,在未经书面告知起诉人的情况下,不予安排购买。2005年7月25日,萧山**委员会同意安排起诉人购买一套安居房,但区房改办要取消住房补贴。起诉人对此有异议,区建设局称可以按信访条例提出信访复议,同时其在未经书面告知起诉人的情况下,未予安排购买安居房。其后起诉人多次向被起诉人主张权利,均无果。2015年1月3日,起诉人书面申请被起诉人对两次未落实安排购买住房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同年1月7日,被起诉人单位工作人员以萧山区信访局信访复查已经终结为由,要起诉人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因起诉人无房,导致生活质量低下。起诉人认为1998年的联合文件和2005年7月区住房改革委员会的意见,皆是安排起诉人购房,这是起诉人依照合法申报程序,经过多个职能部门审查,得到的行政物质帮助。起诉人认为行政给付(行政物质帮助)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一经作出,不能随意否定。被起诉人以信访复查终结为由,在未告知情况下取消起诉人购房资格缺乏法律依据。故起诉要求被起诉人:1、履行住房保障职能,按照制定住房补贴标准所依据的经济适用房价格,安排起诉人认购经济适用房,以解决起诉人因无住房,退休安置户口无处落实的实际困难;2、对因两次通过合法途径安排购买的住房未落实,致使起诉人须购买市场商品房而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给予赔偿,赔偿额按原文件安排购买地点山北新苑在萧山房产网上二手房现行市价与原购买经济适用房价格的差额确认。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起诉人黎**、吴**1998年和2005年两次要求行政机关履行住房保障职能,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最长不得超过两年。结合本案情况,起诉人诉请事项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关于行政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侵犯其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此起诉人的赔偿请求也超过两年的时效。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黎**、吴**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