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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业局与平阳县**民委员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阳县**民委员会诉被告平阳县林业局行政给付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2015年7月8日,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来望及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阳县**民委员会诉称:平阳县顺溪镇进士村于2003年由靛厂村和进士村合并而成,但两自然村经济仍各自独立。原靛厂村在合并前包括潘*自然村。靛厂自然村(包括潘*)共有登记山林2330.1亩。2005年-2013年,平阳县林业局发放重点公益林补偿资金时,将原告下属靛厂自然村的山林错当作1090亩计算,少了1240.亩,累计少发补偿金133930.80元。同期,被告向原告下属进士自然村发放公益林补偿金计2177亩,但进士自然村只有登记林权1206.5亩,多发970.5亩。原告认为:浙江省下拨的省级生态公益林补偿金到县后,平阳县林业局应该按照县定的《县级森林分类区划工作方案》和《县级生态公益林规划》等文件确定县级生态林亩数,将补偿金发放到村,实行普惠制。而县级生态林的认定极可能简单地以林权证登记为准。被告向进士行政村发放的总补偿金和总林权登记面积大至相符,但在两自然村的分配上出现错误,很明显,将本应发放给靛厂自然村的公益林补偿金发放给了进士自然村。公益林补偿金的发放以自然村为单位,原告内部无法解决。2012年,原告下属靛厂自然村因与进士自然村发生山界争议时发现该问题,并向各级单位反应,但没有结果。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先补发靛厂自然村2005年-2013年间的重点公益林补助金133930.80元。至于被告多发给进士自然村的补偿金,由被告另行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平阳县林业局辩称:一、平阳县并未制定《县级森林分类区划工作方案》和《县级生态公益林规划》,也从未划分县级公益林。各级公益林的划分需符合各项技术指标并经法定程序确认。并非所有登记在林权证之内的林地均能划入公益林范围。如,平阳县的林地约有880000亩,但划定为各级生态公益林的仅有365319亩;二、因平阳县在1983-1984年初次林权登记之时,还没有较科学的测绘方法,登记的林权面积出现较大误差。故2005年认定公益林面积时并未对照1983-1984年的林权登记,而采用现场确认划界的方式。经界定,原告下属靛厂自然村界定为公益林的面积只有7个小班1090亩,且为省级公益林。该界定过程依法于2005年完成,经林权经营单位(即原告)、乡(镇)人民政府、县林业主管部门共同确认。界定为省级公益林的林权经营单位、山林权属主体,补偿金来源于省级财政,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定款项,再由县财政主管部门核拨。拨款标准亦由省林业厅及省财政厅发文确定。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林权证登记亩数再行确定核发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已逐年按省定标准向原告下属靛厂自然村发放1090亩公益林补偿金,依法履职;四、省级公益林的划分定界至今已有10年,被告按界定亩数领取补偿金也有10年。原告现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经质证如下: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戴成本任进士村主任,是村委法定代表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林权证六本,以证明进士村靛厂自然村经登记的林木有2330.1亩。被告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证号为3001099、3001083、3001064的三本权证是潘山的林权证,与本案不存在关联;3、补偿资金发放清册,以证明2005-2013年的补偿金发放标准及已发放给靛厂自然村的补偿金数额。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4、复制于平阳县档案馆的维新公社进士大队山权、林权所有权证,以证明原告下属进士自然村共有登记林权1206.6亩。因该证据仅有复印件,被告对该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且称:即使该证据真实,也仅能证明进士自然村于1983-1984年间的林权登记状况;我县林权登记已于2007-2008年间核发新证,林权认定应以新权证为准。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经质证如下:1、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被告身份。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2、33003号《浙江省平阳县公益林现场界定书》,以证明原告下属靛厂自然村公益林的划分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界定书仅是省级财政拨付公益林补偿金的依据,不能作为被告向林权主体核发公益林补偿金的凭据;3、生态公益林小班一览表、生态公益林小班位置图、经营单位签名表,以证明靛厂自然村公益林的位置、面积等内容。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4、《国家公益林认定办法(暂行)》,以证明公益林的划分标准等内容。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平阳县应按该办法的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制定县级森林分类区划工作方案;5、《公益林与商品林分类技指标LY/T1556-2000》,以证明林地可以分为有林地、疏林地、无林地,但公益林必须在有林地之内,进而证明并非所有林地都能纳入公益林范围。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6、《浙江省森林分类区划界定操作细则(试行)》,以证明公益林区划界定程序、过程、操作方法等。原告对细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平阳县应按该细则第五条第(十四)项的规定制定县级生态公益林规划。

综合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合法;其中原告证据1能证明戴成本为该村主任的事实;原告证据2可证明原告靛厂自然村登记林权有2204.3亩,潘山自然村登记林权有107.8亩,潘山六队的登记林权有18亩;因原告不能证明潘山自然村及潘山六队亦划归靛厂自然村或在历史上已归属于原靛厂村,故原告证据2不能直接证明靛厂自然村有登记林权22330.亩的事实;原告证据3可以证明2005-2013年,平阳县各村重点公益林发放的亩数、金额等内容;被告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身份;被告证据2及证据3能证明原告下属靛厂自然村经核准的省级公益林有1090亩;以上事实与本案存在关联,均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内容为进士自然村1983年的林权登记情况(无原件),因平阳县已于2007-2008年换发林权登记权证。故,该证据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进士自然村的现登记林权面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国家公益林认定办法(暂行)》已于2004年5月26日因《国家林业局、财政部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的颁布实施失效,且该办法是关于国家公益林的认定,与本案不存在关联,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公益林与商品林分类技指标LY/T1556-2000》及《浙江省森林分类区划界定操作细则(试行)》真实合法,可证明按森林多功能主导利用途径的不同所划分的森林类型分为公益林和商品林两个类别,进而印证被告主张的“非所有森林均为公益林”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5年7月8日,原平阳县维新乡人民政府、平阳县**民委员会、平阳县林业局共同签订33003号《生态公益林现场界定书》,约定:将靛厂村7个小班1090亩面积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区划界为省级公益林;经界定为生态公益林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必须按生态公益林建设要求经营和管理;所有者和经营者有依法获取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权利;界定书自批准之日起生效。2007-2008年,平阳县人民政府颁发平**(2008)第3001097号、平**(2008)第3001098号、平**(2007)第3001084号林权证,确认平阳县维新乡进士村下属靛厂自然村享有林权2204.3亩。2005-2013年,平阳县林业局核定应发放给原告下属靛厂自然村的公益林补偿金额共计117720元,公益林补偿面积计1090亩。上述款项已实际汇至进士村靛厂自然村设立于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溪信用社的账户。2015年6月15日,原告以被告错计公益林亩数导致少发公益林补偿资金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平阳县林业局向原告下属靛厂自然村补发2005-2013年的公益林补偿金133930.80元。

另查明,平阳县维新乡于2011年撤销建制,其行政区域并入平阳县顺溪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浙江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管理实施办法(暂行)》及《浙江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平阳县林业局是公益林补偿金的核算单位,平阳县财政局是拨付机关。原告诉请平阳县林业局补发公益林补偿金,被告主体适格。据本案查明事实,公益林补偿金按年发放,直接汇入收款人一方的账户,但计算标准不清。故,原告在款项到账时并不能完整得知公益林补偿金的发放内容。原告诉求补发2005-2013年间的补偿金,是对原告补偿金发放行为的不服并要求更正,其部分诉讼请求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根据《公益林与商品林分类技指标LY/T1556-2000》的相关规定,森林、林木、林地区划为不同森林类别,按森林多功能主导利用途径的不同所划的的森林类型,可分为公益林与商品林两个类别。故,林权证登记的林权面积不完全等同于公益林面积。原告主张其靛厂自然村的公益林面积直接以林权登记亩数为准,依据不足。生态公益林补偿基金是对公益林投资经营者发生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支出给予一定补助的专项资金。即使平阳县人民政府未依照《国家公益林认定办法(暂行)》的规定制定平阳县《县级森林分类区划工作方案》或按照《浙江省森林分类区划界定操作细则(试行)》的相关规定县级生态公益林规划,也不能推定所有林权证之上登记的林木都可享受生态公益林补偿。原告主张其下属进士自然村的登记林权面积少于公益林面积的事实即使存在,也不能直接认定多出的公益林面积归属于靛厂自然村。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补发公益林补偿金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平阳县**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平阳县**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处户,开户行:中国农业**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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